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运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子琦,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增辉,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0)晋1002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子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丰公司主张***返还车辆或者归还损失,***举交向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运行支付车款的银行流水三张,证明***于2017年7月13日分四笔向其支付车款105090元。
原审认为:车款已通过董运行的银行账户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丰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天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型号为江淮牌HGC6500A3C7F轻型客车(车辆识别代码LJ16AA333F7006423),价值105800元,现已被被上诉人变卖,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已返还车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返还汽车给上诉人,也未返还上诉人任何车款。1、被上诉人举证提交的2017年7月13日的三份银行流水合计105090元,与本案2015年的返还汽车价款无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商业往来。2、2017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运行转账四笔,被上诉人为混淆事实,仅提交了三份转账记录。①2017年7月13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董运行5689尾号银行卡四笔共计105090元;另有支付宝转账董运行5689尾号银行卡9990元;前述五笔转账共计115080元。②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支付宝的9990元转账,有意将部分转账的105090元接近本案标的105800元,混淆客观事实,掩盖转账与本案无关的真相。三、2017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向董运行转账115080元,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购买天津景旺盛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桥架,不是用于本案车款的返还。1、被上诉人向董运行转账。2017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分五笔,向董运行转账合计115080元(分别为50000元、25000元、9990元、5090元、25000元);2、董运行向上诉人转账。在十分钟内分三笔,将钱款115080元转入上诉人公户(分别为75000元、15080元、25000元);3、上诉人向天津景旺盛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收到前述款项后上诉人在十分钟内分四笔将115080元转入天津景旺盛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购买桥架(分别为50000元、25000元、15080元、25000元)上述转账凭证的时间衔接、数额对应、钱款流向明确等,足以证明被告举证的105090元(加9990元为115080元)与本案无关。四、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虚假陈述,导致原审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自己对该笔车款偿还过两次,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2、事实上,被上诉人确实向董运行转账两次,分别为2017年7月13日转款115080元和2017年8月21日转款115080元,共计230160元。两笔115080元均不是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车款,而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购买天津景旺盛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桥架所用,两次转款均有完整的转款路径和资金流向,与被告辩解偿还两次相对应,足以证明被告虚假陈述;同时证明双方确有转账,但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58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天丰公司返还案涉车辆的车款。上诉人天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运行转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通过天丰公司购买天津景旺盛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景旺贸易公司)桥架支付的款项,并提供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运行向天丰公司公户转款及天丰公司向天津景旺贸易公司转款记录。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公司与天津景旺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与***无关,且天津景旺贸易公司为贸易公司,没有生产桥架的资质,而***个人的公司可以生产桥架,不可能委托上诉人购买桥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天丰公司主张***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运行的转款系通过其公司向天津景旺贸易公司购买桥架,并提供天丰公司向天津景旺贸易公司转款凭证,但其未提供***委托天丰公司购买桥架的相关手续,亦未提供购买合同及向***交付桥架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天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上诉人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宇霞
审判员  曹泰山
审判员  董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