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汾阳市天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02民初4193号
原告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工业园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即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运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黎,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汾阳市天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贾家庄镇后庄化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即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钢构公司)与被告汾阳市天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有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合同价款35614.8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7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超期发货的违约金56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224385.2元的发票;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4月18日,原告天丰钢构公司与被告天地钢构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给原告定做多种规格的焊接空心球,合同价款共计344113.25元,预付款10万元,预付款到之日起计算每10天发一车货(30T),20天内全部发完,超一天罚款20000元(包括10天这一车),卖方出具17%税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被告第一次发货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超期发货28天。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发货,截至本2018年6月17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发货,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经结算,被告发货价值共计224385.2元,原告向被共支付货款26万元,原告多支付了35614.8元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发货,应承担超期发货的违约责任,并返还多支付的货款。望判如所请。
原告主要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等,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买卖合同书》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发货清单五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价值224385.2元的货物,且都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发货。
4、银行转账信息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6万元;
5、原告与山西太岳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网架承揽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与付原告备料款50万元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被告延期发货导致原告网架承揽工程延误造成损失。
被告天地钢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天丰钢构公司(买方)与被告天地钢构公司(卖方)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书》,由卖方给买方定做多种规格的焊接空心球。两份合同标的分别为26.0921吨、26.8485吨,价款为169598元、174515.25元(每吨6500元)。合同对定作物的数量、标准、价款等作了约定。该两份合同第二条(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10万元,发一车货到货付款,剩余全款提货。卖方出具17%税票预付款到之日起算第10天发一车货(30T),20天内全部发完,超一天罚款20000元(包括10天这一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给被告汇款100000元、6月1日汇款100000元、6月17日汇款60000元,共计26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6月5日、6月9日、6月16日、6月17日分五次给原告提供9.515T、3.6169T、3.9621T、8.7607T、8.6661T的货物,计34.5208T,价值224385.2元,尚有35614.8元的货物没有提供。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延迟发货,导致原告与山西太岳焦化有限公司原定于2018年5月1日开工的《网架承揽合同》(工程项目:储煤棚、储焦棚网架)推迟至2018年6月1日。原告为此提出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天丰钢构公司与被告天地钢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尚有35614.8元的货物没有提供,而且每次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多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可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的标的仅为26万元,而合同约定的“超一天罚款20000元….”的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在20天内履行全部供货的义务,但已经给原告提供了价值224385.2元的大部分的货物,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违约损失为1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224385.2元增值税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装修单等”。由此可见,增值税发票的提供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违反导致买受人无法最大限度的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辅助实现主给付义务在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开具。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汾阳市天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35614.8元,承担违约责任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汾阳市天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山西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6元,减半收取5128元,由被告天地钢构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