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正涛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正涛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圣灯乡长林村**。

法定代表人陈梁聪,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易沈,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廖兴伦,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周希斌,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鑫,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上诉人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廖兴伦在成都市武侯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风管工程,该项目施工单位为正涛公司,正涛公司将项目中排放烟、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图纸(包含提供的深化图纸和设计变更单)中所示的所有工作内容违规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陈鑫,廖兴伦在陈鑫带领下务工,日常工作及管理由陈鑫进行,工资由陈鑫发放。2018年7月19日上午,廖兴伦在施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到地上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伴坍陷,左侧第3、4肋骨骨折。”上述事实均由已经生效的(2019)川0108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还认定正涛公司和廖兴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7日,廖兴伦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出具[2019]05-23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廖兴伦于当日签收。2019年5月28日,市人社局向正涛公司直接送达[2019]05-59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9]05-23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因正涛公司与廖兴伦之间劳动争议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正涛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中止工伤认定,2019年6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19年11月6日,廖兴伦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9年11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的决定。2019年12月16日根据正涛公司和廖兴伦提供的资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了[2019]05-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进行了送达。正涛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市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曾于2019年12月3日分别向案涉项目分包人陈鑫及廖兴伦工友张某、何某核实廖兴伦受伤过程。三人均陈述廖兴伦系于2018年7月19日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摔倒致伤。正涛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当庭提交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信访函、工资发放委托书等证据,拟证实廖兴伦并非由陈鑫招募且未实际从事案涉项目的施工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廖兴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查过程中,因正涛公司和廖兴伦间劳动争议纠纷尚未审理终结,经正涛公司申请,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3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19年11月6日,市人社局经正涛公司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的审查,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05-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向正涛公司和廖兴伦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廖兴伦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工受伤;二、市人社局认定正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市人社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二项争议焦点所涉事实认定的问题,已经生效的(2019)川0108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正涛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工作违规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陈鑫,廖兴伦在陈鑫带领下务工,日常工作及管理由陈鑫进行,并于2018年7月19日上午在施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到地上致伤。且经市人社局调查,案涉项目分包人陈鑫及廖兴伦工友张某、何某均陈述廖兴伦系于2018年7月19日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摔倒致伤,能够与(2019)川0108民初5746号认定事实相映证,故市人社局认定正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且廖兴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证据充分。正涛公司虽出示安装施工合同、信访函、工资发放委托书等证据,拟证实廖兴伦并非由陈鑫招募且未实际从事案涉项目的施工工作,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廖兴伦未在当期申请发放工资名单中,不能证明廖兴伦未受陈鑫雇佣并实际从事案涉项目施工工作,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

关于市人社局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正涛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案涉工程经违法分包后由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鑫承包,陈鑫聘用廖兴伦实际参与施工工作,廖兴伦在此过程中受伤,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适用前述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正涛公司主张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应以正涛公司与廖兴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一般情形,但上述条款是在违法分包情形多发、易发的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制用工单位违法分包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并未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故即使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影响人社部门在符合上述情形下作出工伤认定,正涛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正涛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正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正涛公司与廖兴伦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廖兴伦、陈鑫二审中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正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廖兴伦经相关自然人聘用从事正涛公司所承包工程相关工作,正涛公司应当承担因廖兴伦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将正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列主体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正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沂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