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正涛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正涛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08行初40号

原告: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圣灯乡长林村**。

法定代表人:陈梁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成亮,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

法定负责人:苏鹏,局长。

委托出庭工作人员:蒋永达,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易沈,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廖兴伦,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斌,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鑫,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涛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廖兴伦、陈鑫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梁聪、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成亮,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出庭工作人员蒋永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易沈,第三人廖兴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后,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05-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兴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正涛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正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05-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成都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依法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第三人廖兴伦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第三人廖兴伦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165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廖兴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0108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与廖兴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廖兴伦均服从一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的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另外,行政行为应当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告与第三人廖兴伦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0108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而被告无视这一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未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有悖于基本法律精神。更重要的是,第三人陈鑫在向原告报送的工人报酬等资料中,均未反映有第三人廖兴伦的报酬情况,且第三人廖兴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劳动,被告认定第三人廖兴伦为工伤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鉴于上述理由,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2019]05-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9年5月17日第三人廖兴伦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出具[2019]05-23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当日签收。2019年5月28日被告直接向原告送达[2019]05-59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9]05-23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2019年5月31日,原告申请中止工伤认定,2019年6月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19年11月6日,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9年11月6日,被告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的决定。2019年12月16日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了[2019]05-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因此被告作出[2019]05-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2019]05-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已经生效的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陈鑫签订《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侯区的放排烟、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图纸中所示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给陈鑫,第三人系陈鑫招用到该工地的工人,工资由陈鑫发放,管理亦由陈鑫负责,第三人于2018年7月19日上午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到地上致伤。由于陈鑫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将相关项目分包给陈鑫属于违法分包,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所受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19]05-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廖兴伦述称,一、原告作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的风管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鑫个人,第三人廖兴伦是陈鑫雇佣的工人,在从事风管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本案是一种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原告和第三人廖兴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李三人陈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廖兴伦系在成都市武侯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风管工程,该项目施工单位为原告正涛公司,正涛公司将项目中排放烟、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图纸(包含提供的深化图纸和设计变更单)中所示的所有工作内容违规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陈鑫,廖兴伦在陈鑫带领下务工,日常工作及管理由陈鑫进行,工资由陈鑫发放。2018年7月19日上午,廖兴伦在施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到地上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伴坍陷,左侧第3、4肋骨骨折。”上述事实均由已经生效的(2019)川0108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还判令原告正涛公司和廖兴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5月17日,第三人廖兴伦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出具[2019]05-23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当日签收。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2019]05-59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9]05-23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争议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请中止工伤认定,2019年6月3日,被告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19年11月6日,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9年11月6日,被告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的决定。2019年12月16日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了[2019]05-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另查明,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曾于2019年12月3日分别向案涉项目分包人陈鑫及廖兴伦工友张运俊、何云辉核实廖兴伦受伤过程。三人均陈述廖兴伦系于2018年7月19日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摔倒致伤。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当庭提交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信访函、工资发放委托书等证据,拟证实廖兴伦并非由陈鑫招募且未实际从事案涉项目的施工工作。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还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第三人廖兴伦与原告正涛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2、陈鑫系自然人主体,不具备用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2019)川0108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书》、[2019]05-59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9]05-23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询问笔录、[2019]05-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成都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查过程中,因原告和第三人间劳动争议纠纷尚未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9年6月3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19年11月6日,被告经原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的审查,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05-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工受伤;二、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两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第二项争议焦点所涉事实认定的问题,已经生效的(2019)川0108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原告将案涉项目部分工作违规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陈鑫,廖兴伦在陈鑫带领下务工,日常工作及管理由陈鑫进行,并于2018年7月19日上午在施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到地上致伤。且经被告调查,案涉项目分包人陈鑫及廖兴伦工友张运俊、何云辉均陈述廖兴伦系于2018年7月19日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摔倒致伤,能够与(2019)川0108民初5746号认定事实相映证,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且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证据充分。原告虽出示安装施工合同、信访函、工资发放委托书等证据,拟证实廖兴伦并非由陈鑫招募且未实际从事案涉项目的施工工作,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廖兴伦未在当期申请发放工资名单中,不能证明廖兴伦未受陈鑫雇佣并实际从事案涉项目施工工作,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案涉工程经违法分包后由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鑫承包,陈鑫聘用廖兴伦实际参与施工工作,廖兴伦在此过程中受伤,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成都市人社局适用前述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应以原告与廖兴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一般情形,但上述条款是在违法分包情形多发、易发的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制用工单位违法分包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并未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故即使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影响人社部门在符合上述情形下作出工伤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主体适格,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任舟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易晓兰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