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

繁昌县华宝架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633号
原告:繁昌县华宝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新港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92841651N。
法定代表人:汪贤保,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光,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豪,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站前路688号(意大利名品商贸中心)1幢21楼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152780499G。
法定代表人:汪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23558。
法定代表人:袁红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武,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登封市舒漫嵩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5908457825。
法定代表人:王帅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繁昌县华宝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架业)与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河南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登封市舒漫嵩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架业的法定代表人汪贤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光,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王闪闪,被告昊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武,被告舒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宝架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丰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314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昊元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舒漫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舒漫公司开发登封市御园一期项目,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方昊元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华丰公司。2015年12月29日,华宝架业与华丰公司签订《架业劳务分包合同》1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华宝架业进场施工,2017年12月交工。2020年10月28日,华丰公司才和华宝架业结算合同内工程款,但拒不结算合同外劳务费,至今尚欠华宝架业合同内工程款692150元,合同外杂工费39340元,经华宝架业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华丰公司辩称:1、华丰公司已经向华宝架业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2、华宝架业提供的决算单未加盖华丰公司印章,签名人员未取得华丰公司授权,且华宝架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决算单对应的工程量,故华丰公司对决算单中显示的工程价款190余万元不予认可;3、决算单中显示的地下室10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华宝架业虽承建了部分地下室工程,但双方未确认地下室工程的具体施工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决算单中的100万元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华丰公司申请对地下室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华宝架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149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昊元公司辩称,昊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华宝架业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昊元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华宝架业的诉讼请求。
舒漫公司辩称,华宝架业与舒漫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也非实际施工人,舒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华宝架业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昊元公司承包了舒漫公司开发的登封御园一期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2015年12月21日,昊元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华丰公司。2015年12月29日,华丰公司与华宝架业签订《架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将御园项目工程中的外脚手架1层至6层的施工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华宝架业施工,约定价格为内外架共35元/平方米(外架27元/平方米,内架8元/平方米),承包范围为电梯防护、楼外脚手架的搭拆、挂铺设安全网、铺脚手板、设挡脚板、安全通道、洞口临边防护栏杆、楼梯的防护栏杆、搅拌机棚、木工、钢筋工加工棚等工棚的部分加固、井架的接料平台,楼层四周防护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脚手架全部拆除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7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脚手架实际使用天数为1层至6层外架10个月,内架5个月,脚手架在合同到期内因华丰公司导致不能拆除的,华丰公司应按延期的建筑面积每天0.1元/平方米计算支付给华宝架业作为钢管、扣件的日租金,时间按相应顺延的日历天计算、结账。合同签订后,华宝架业于2016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施工内容包含合同外的地下室脚手架工程;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竣工验收已经投入使用。2020年10月28日,华宝架业法定代表人汪贤保与华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沈国翠共同签字确认《河南脚手架(华宝架业)班组决算单》,显示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904388元,其中地下室100万元。同时注明:“该工程已决算,按壹佰玖拾万元整结算,本次结算包含合同全部内容,以后不再增加。”审理中,华宝架业认可华丰公司已经支付其工程款1212238元,余款未支付,故而成讼。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孙全达诉华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证据材料中显示,沈国翠曾代表华丰公司在本案登封御园一期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中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签署工程结算单。
本院认为:原告华宝架业作为具有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业务资质施工单位,其与华丰公司签订的《架业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华宝架业承接工程后,完成了约定工程的施工,华丰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20年10月28日,华宝架业与华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沈国翠共同签字确认的《河南脚手架(华宝架业)班组决算单》,能够证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华丰公司应支付华宝架业工程款190万元,扣除华宝架业已经支付的1212238元,余款687762元华丰公司应予支付;华丰公司辩称,沈国翠未取得华丰公司授权,且华宝架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决算单对应的工程量,对决算单中显示的工程价款190余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沈国翠作为华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华丰公司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其代表华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其他工程结算中签字的行为,足以使华宝架业相信沈国翠能够代表华丰公司与其进行工程款决算,故本院对华丰公司的辩由不予采纳;华丰公司辩称,《河南脚手架(华宝架业)班组决算单》中显示的地下室施工价格100万元超出实际价格,要求对该部分工程价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华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华宝架业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合同外杂工费用39340元,因华丰公司不予认可,而双方合同未约定该部分施工内容,且双方在结算时也未对该部分费用进行结算,对华宝架业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宝架业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均未举证说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对其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因华宝架业与昊元公司、舒漫公司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华宝架业主张昊元公司、舒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繁昌县华宝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877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0月28日起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繁昌县华宝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5340元,原告繁昌县华宝架业有限公司承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雅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