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6民初2011号
原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286号。
法定代表人袁红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北环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书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诉被告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及被告海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元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泌阳县居阳华府1-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且维修及时退还保修总金额的50%,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且维修及时退还保修总金额的30%,满五年无质量问题且维修及时退还保修的余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完工,业主开始居住,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评估,已完工程总造价为89,808,908.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2,155,413.79元。
被告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期限未到,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分期支付,竣工验收是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行使的法定职权,而不是双方当事人能够约定处理的范围。现该工程尚未经职能部门验收,且工程多处出现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原告维修,至今尚未修复,导致工程迟迟无法验收,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昊元公司与被告海德公司签订泌阳县居阳华府1-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2008年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总造价下调8%。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双方约定,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且维修及时退还保修总金额的50%,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且维修及时退还保修总金额的30%,满五年无质量问题且维修及时退还保修的余额。以上保修金的退还均不计利息……”。2018年5月2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部分显示:经鉴定,居阳华府项目1、2、3、4号楼已完工程造价为89,808,908.9元(按照合同约定优惠8%后的造价)。2016年5月31日,被告海德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一,居阳华府1、2号楼钥匙已全部交给海德置业,海德置业已接收。二,装修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损坏,由海德置业承担一切责任。三,土建部分如需维修的部分,由昊元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8月13日,被告海德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因海德公司拖欠昊元公司工程款2,200万元,以昊元公司陈刚名义在泌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900万元(该款实际由海德公司使用),现经泌阳县人民政府协调,为保证昊元公司4100万债权和海德公司顺利交房,海德公司作出如下承诺:……3,承诺人承诺3个月内结清所欠昊元公司债务,……5,本承诺人严格遵守,承诺人作出承诺后,昊元公司应分批交付所承建居阳华府项目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原告昊元公司与被告海德公司签订的泌阳县居阳华府1-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该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交付钥匙的收条和“承诺书”的内容看,被告承诺偿还原告工程款,且在承诺前已接收部分房源钥匙(1、2号楼),占有使用标的物,应视为涉案工程1、2号楼的竣工日期为交付钥匙的2016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是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但对竣工日期的认定应根据具体案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具备一定条件下的建设工程交付占有使用的时间,即使有关部门没有竣工验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竣工日期。因为如果有关职能部门一直拖延验收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故意不予配合验收,致使建设工程长时间不能竣工验收或者根本无法竣工验收,当事人双方有关经济往来无法结算,建设工程标的物不能及时物尽其用,必将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当事双方也不公平。故被告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是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行使的法定职权,而不是双方当事人能够约定处理的范围”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也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其观点不予采信。
二,该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数额问题。
如前所述,该工程1、2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且维修及时退还保修总金额的50%,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且维修及时退还保修总金额的30%,满五年无质量问题且维修及时退还保修的余额。该工程的工程造价89,808,908.9元已经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日期2016年5月31日距原告此次起诉之日已满二年但并未满五年,故应退还保修金的80%即2,155,413.81元(89,808,908.9×)。但被告2016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钥匙收条的是该工程的1、2号楼,并不包括3、4号楼,且对应此后的承诺书的第5条“本承诺人严格遵守,承诺人作出承诺后,昊元公司应分批交付所承建居阳华府项目房屋钥匙”的内容,先交付1、2号楼也符合该承诺书分批交付的意思要求。既然被告承诺分批交付钥匙,原告持有被告接收1、2号楼钥匙的收条,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接收3、4号楼钥匙的有关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占有使用3、4号楼,无法认定其竣工日期。故原告诉请的1、2、3、4号楼的保修金应依法支持一半即1,077,706.91元(2,155,413.81÷2)。待原告提供有关证据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理由部分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工程质量保修1,077,706.9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承担6,011元,被告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义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