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728执151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17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8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红伟。
***、***申请执行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28民初29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自愿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30000元,下余110000元自愿于2021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原告***、***自愿负担。因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1月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有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对相应账户进行了轮候冻结。
2.网络查控系统显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名下无证券、无保险。网络查控系统显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名下有车辆3部,已被其他案件多次查封,申请人要求不再进行轮候查封。
三、2021年12月28日,通过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对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021年12月28日,向不动产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2年1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2年2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2年。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且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4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4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 东
审判员 李 蔚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