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726执5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286号。
法定代表人:袁红伟,任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26民初27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共计676000.00元。因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1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46400.00元,现已被冻结扣划并通知申请人领取。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名下有豫L×××××江淮牌汽车一辆和豫L×××××大众牌汽车一辆、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要求法院进行强制措施。
3.对被执行人是否持有股票(股权)的财产线索进行查核,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持有股票(股权)。
三、2021年10月20日,到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286号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1月18日,向不动产、公积金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的相关财产情况,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名下没有公积金信息。名下有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位于泌阳县商业门面的一部分,现已进行了查封,但因为登记也没有明确的四止,暂无法处置。2024年1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2021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向其释明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67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46400.00元,扣除执行费0.00元后,尚余629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名下有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位于泌阳县商业门面的一部分,现已进行了查封,但因为登记也没有明确的四止,暂无法处置及其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名下有豫L×××××江淮牌汽车一辆和豫L×××××大众牌汽车一辆、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要求法院进行强制措施之外,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段海鲁
审判员  常文涛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