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

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袁红伟,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男,回族,1967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2月8日生,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现住漯河市。
复议申请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不服执行法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1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审查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院主持下,***与***达成以下协议: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4.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7.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6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该院作出(2019)豫1103民初3315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该院决定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1103执821号。
另查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1104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6914.67元及利息(以5096914.6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万美置业有限公司在下欠的工程款4717716.67元及利息(以4717716.6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豫11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申请执行人将该判决情况提供给该院后,该院作出(2020)豫1103执82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昊元公司在上述判决判令的其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200000元法定义务。
再查明:1、2020年12月28日,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104民初39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昊元公司欠款共计2656659.58元;二、利息按照欠款总额2656659.58元自2020年8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2020年9月23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向昊元公司送达(2019)豫1104执826号之一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在昊元公司的的到期债权。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已生效的(2020)豫11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本案异议人昊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案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096914.67元及利息(以5096914.6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照该生效判决判令的内容,被执行人***对昊元公司享有的债权扣除(2020)豫1104民初39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对异议人昊元公司所负的债务后,余额远超过1200000元,因此,该院作出(2020)豫1103执82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昊元公司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120000元债务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异议人昊元公司认为其只欠***379198元工程款、***尚欠其公司220多万元欠款、***与其公司仍存在其他纠纷、是否还拖欠其公司欠款处于待定状态、其不需要向***支付任何款项的理由,均系对已生效的(2020)豫11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的否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该院作出的(2020)豫1103执821号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该通知书内容系通知异议人昊元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引用法条可通过补正裁定方式纠正,不影响该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昊元公司履行对***到期债权的效力。关于异议人昊元公司提出的在该院通知书送达之前,其对***的债权已全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其实际无法按照该院(2020)豫1103执821号执行通知书履行的问题,其可向该院执行实施部门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昊元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豫11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异议人提出不需要向***支付任何款项是对(2020)豫11民终2030号判决的否认是错误的;二、执行法院作出的通知书引用法条错误,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可以通过补正裁定纠正是错误的;三、执行法院作出(2020)豫1103执821号通知书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河南万美置业有限公司、昊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的(2020)豫11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6914.67元及利息(以5096914.6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昊元公司对***负有到期债权,昊元公司认为其只欠***379198元工程款等理由与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内容相悖。执行法院作出(2021)豫11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驳回昊元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生效的(2020)豫11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可知,***对昊元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向案外第三人昊元公司作出(2020)豫1103执821号执行通知书,系通知昊元公司履行到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第五十一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2020)豫1103执821号执行通知书引用上述法律正确,并无错误。执行法院(2021)豫11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认为该通知书引用法条可通过补正裁定方式纠正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规定,执行法院作出(2020)豫1103执821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对***的债权已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的情况,执行实施部门可综合具体案情再予以执行。
综上,复议申请人昊元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1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一帆
审判员  张卫东
审判员  于凤鸣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姚晨阳
书记员付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