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03执异52号
异议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286号。
法定代表人:袁红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斌,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回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豫1103执821号通知书,通知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2018)豫11民终2030号判决判令的,其应向***履行的法定义务。异议人昊元公司对该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昊元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变更对异议人发出的(2020)豫1103执821号通知书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理由如下:一、异议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你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51条,直接对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错误。在异议人收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之前,异议人已接到召陵区人民法院因宁会臣申请执行***而对异议人发出的(2020)豫1104执8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对***拖欠宁会臣的1450000元债务协助履行。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242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而你院引用的是上述执行规定第45条、51条,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你院向异议人送达通知书之前,异议人已收到多个法院的裁定及协执,要求异议人向其他申请执行人履行异议人对***的到期债权,扣除这些债权数额,异议人实际上无法按你院的执行通知书向申请人***履行***的到期债权。二、虽然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1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该判决判令的***应得的5096941.67元未付工程款中,有4717716.67元应当有河南万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异议人实际上仅需支付***379198元;三、召陵法院作出的(2020)豫1104民初39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拖欠异议人的债务已达到2656659.38元。该2656659.38元减去前述异议人欠付***的379198元,***尚欠异议人220多万元尚未清偿,因此异议人不需要向***支付任何款项;四、涉案工程纠纷尚未完结,***是否拖欠异议人其他债务仍处于待定状态。综上,法院作出的(2020)豫1103执821号《执行通知书》错误,应予变更。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与***达成以下协议: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4.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7.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6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作出(2019)豫1103民初3315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1103执821号。
另查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1104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6914.67元及利息(以5096914.6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万美置业有限公司在下欠的工程款4717716.67元及利息(以4717716.6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豫11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申请执行人将该判决情况提供给本院后,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作出(2020)豫1103执82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昊元公司在上述判决判令的其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200000元法定义务。
再查明:1、2020年12月28日,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104民初39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昊元公司欠款共计2656659.58元;二、利息按照欠款总额2656659.58元自2020年8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2020年9月23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向昊元公司送达(2019)豫1104执826号之一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在昊元公司的的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已生效的(2020)豫11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本案异议人昊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案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096914.67元及利息(以5096914.6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照该生效判决判令的内容,被执行人***对昊元公司享有的债权扣除(2020)豫1104民初39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对异议人昊元公司所负的债务后,余额远超过1200000元,因此,本院作出(2020)豫1103执82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昊元公司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120000元债务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异议人昊元公司认为其只欠***379198元工程款、***尚欠其公司220多万元欠款、***与其公司仍存在其他纠纷、是否还拖欠其公司欠款处于待定状态、其不需要向***支付任何款项的理由,均系对已生效的(2020)豫11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的否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本院作出的(2020)豫1103执821号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该通知书内容系通知异议人昊元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引用法条可通过补正裁定方式纠正,不影响该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昊元公司履行对***到期债权的效力。关于异议人昊元公司提出的在本院通知书送达之前,其对***的债权已全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其实际无法按照本院(2020)豫1103执821号执行通知书履行的问题,其可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张冠鹏
人民陪审员 王正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蓬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