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726执227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286号,法定代表人:袁红伟,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726民初27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需支付申请人***各项费用588069元。因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有存款19009.79元,已被其它案件冻结,无法执行。
2.本院对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进行查询,未查到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房屋登记相关资料。
3.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无公积金。
4.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名下有车辆豫L×××××,已查封,该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控制。
5.对被执行人是否持有股票(股权)的财产线索进行查核,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持有股票(股权)。
三、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评估拍卖财产。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了搜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588069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豫1726执22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
五一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常文涛
审判员  罗洪林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