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案第三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1646号
(2020)辽14民终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董政里昌茂花园185号。
法定代表人:孙恒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二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汪力,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女,1991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龙,男,2000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昝广英,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勇,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晶、张文龙、昝广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632号、(2020)辽14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上诉人华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朔、刘克伟,被上诉人张晶、张文龙、昝广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华通劳务公司不予支付延时工资报酬、休息日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或者依法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仲裁书中的第二项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认定事实错误,华通劳务公司应张永祥的要求,将应由张永祥缴纳的社会保险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张永祥,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已经按照张永祥上班情况向其发放全部加班费用。
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对支付延时工资报酬、休息日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永祥因病去世,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不存在过错,张永祥的社会保险应当由华通劳务公司缴纳,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与华通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按照派遣的劳务人员所发生的劳动报酬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劳务人员管理费、养老保险、工伤保险、通河县劳务税费等),按照合同约定,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所支付的劳务管理费用中当然包括工伤保险等费用,并已按约定实际支付,因此,华通劳务公司未给张永祥缴纳保险,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没有过错。对于超时工资、休息日工资、上诉人已经在工资中体现,另外张永祥虽有加班加点系因其工作性质,且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对张永祥已经及时安排休息及补休,一审判决中未扣除节假日、休息日及午休时间,导致判决数额与事实不符。经济补偿金、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法律属性必须在劳动关系之上,并非基于派遣关系,因此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系法律适用错误,张永祥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原因,并非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害,且一审判决对损害以及损害范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华通劳务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张晶、张文龙、昝广英针对华通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根据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三、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丧葬补助费,按上一年本市10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此文件在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均予以采纳,因此,本案中,华通劳务公司与张永祥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华通劳务公司为张永祥办理社会保险,但事实上华通劳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为张永祥缴纳社会保险,致答辩人无法从基本养老保险金中获得相关待遇。2.关于以工资形式发放社保费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此约定是无效的。3.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华通劳务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张永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永祥在工作期间突发死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其无法享受到的相关待遇应当予以给付。
张晶、张文龙、昝广英针对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答辩意见同对华通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超时工资、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提供了张永祥的上班打卡记录,其中张永祥没有上班的天数已经剔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计算的超时工资、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是正确的。张永祥由华通劳务公司派遣到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其死亡与之前的工作劳累过度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华通劳务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与华通劳务公司对延时工资报酬、休息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不承担连带责任。
华通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54611.70元、不支持经济补偿金6300元、不支持延时工资3281.25元、休息日工资14140元、费用合计78332.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与华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代理(派遣)合同。2017年6月29日,张永祥与华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华通公司将张永祥派遣到东电三公司工作,任职司机,每日工资140元,华通公司未给张永祥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27日8时许,张永祥上班时间突发不适,与单位领导请假回家后发病,经村医抢救的同时家属拨打120急救,120到达后宣布已经死亡。昝广英系张永祥妻子,张晶、张文龙系张永祥与昝广英子女。张晶、张文龙、昝广英于2019年12月7日向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龙劳人仲字[2019]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张永祥与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延时工资报酬3281.25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414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120元。3、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4、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54611.70元。5、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张永祥与华通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通劳务公司将张永祥派遣到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工作,张永祥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去世,用工单位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对其损害具有过错,因此,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应与华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永祥的工资,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未加盖公章,没有领取人签字,系其单方制作,法院不予采信,故张永祥生前工资应为140元/日,每小时17.50元;关于超时工资、加班工资,华通劳务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张永祥生前每日打卡4次,分别为7时许、11时30分许、13时许、18时许,其工作时间为7时至18时,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每日工作时长9.5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张永祥生前每日工作超时1.5小时;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9月24日,按每月4周,每周5个工作日计算,共计300个工作日,休息日共120天;打卡记录显示张永祥共73天未上班,包括工作日50天、法定节假日4天,休息日1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张永祥生前工作日延时工作时间为375小时[(300-50)天×1.5小时/天],休息日工作时间为101天(120天-19天);因此,华通公司应支付延时工资报酬3281.25元[375小时×17.50元/小时×(150%-100%)],支付休息日工资报酬14140元[101天×140元/天×(200%-100%)],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120.00元[4天×140元/天×(300%-100%)]。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张永祥生前在东电三公司工作时长为1年3个月,华通公司应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6300.00元(140元/天×30天×1.5个月)。四、关于丧葬费、抚慰金,张永祥突发疾病去世,因华通劳务公司未给张永祥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张永祥无法享受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等相关待遇,华通劳务公司应承担责任,按照葫芦岛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支付54611.70元(4200.90元×13个月),故对于华通劳务公司称仲裁直接裁决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是错误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张晶、张文龙、昝文英延时工资报酬3281.25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414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120元、经济补偿金6300元、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54611.70元;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计),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与(2020)辽14民终1651号民事案件为同一诉讼案件,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纠正。2.关于延时工资、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的问题,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提交的关于张永祥工资单,因缺乏民事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已向张永祥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以上费用的证据,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上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用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因双方之间的约定而免除该项责任,因此,因华通劳务公司未为张永祥缴纳社会保险,张永祥无法享受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因该两项费用不以是否构成工伤为前提,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且数额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并结合本案张永祥死亡的过程,中国能源东北电力三公司应就张永祥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2020)辽14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张晶、张文龙、昝文英延时工资报酬3281.25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414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120元;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54611.70元;
三、驳回张晶、张文龙、昝广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计),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元,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张晶、张文龙、昝广英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锦州华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张晶、张文龙、昝广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焦 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时玉明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