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铁建工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2民初1466号
原告:沧州铁建工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献县河街镇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065746401P。
负责人:臧瑞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二段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22778B。
法定代表人:汪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朔,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第三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724432H。
法定代表人: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铁建工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铁建工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李天朔,第三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铁建工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799,372.3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至租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668,774.9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租用第三人的租赁物,用于霍林郭勒锦联电厂建设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附有租赁物明细。全部租赁物是第三人从原告处租赁来的。2015年3月15日经被告同意,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两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内容相同,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为被告开具租赁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460,177.87元,共计16张,每张增值税发票背面均有被告霍林郭勒锦联电厂项目经理邓恩泽签字。原告通过第三人将该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因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给原告,依合同约定被告应继续给付租赁费668,774.98元。第三人将与被告存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99,372.35元。现该工程已竣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错误。1、租赁合同没有按合同实际履行;2、原告所述至今的租赁费用不存在,该项目已于2016年完工交付,不存在租赁事实;3、发票邓恩泽签字,我公司没有收到发票,也没有这个人;4、合同约定给付没有事实依据;5、第三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关系,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债权转移。
第三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人名笔误是邓恩洋。原告提出的请求系我方债权转让,我方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沧州铁建工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钢脚手管、脚手管扣件等租赁物。2015年,第三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建工程场地撤场。经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将租赁物留在被告所建工程场地。2015年3月15日,原告沧州铁建工程建材有限公司(出租方,简称甲方)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简称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霍林郭勒锦联电厂2、工程施工地点:霍林郭勒市二、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租赁单价:1、钢脚手管,规格48*3.0,单位米,数量按实际数量计,租赁单价0.019元/m3.天;2、脚手管扣件,规格1.0kg/个,单位个,数量按实际数量计,租赁单价0.016元/个.天。以上周转材料交货地点为甲方库房。实际数量以双方交接验收凭据即出库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有效依据。甲方负责将租赁材料送货到现场并承担运费,卸车由甲方负责。三、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计费。四、租金计取及给付:……五、材料的验收、使用及赔偿:(赔偿标准附后)……3、本合同期满,乙方应将从甲方租赁的完好的周转材料如数归还甲方。出现短少、弯曲、断裂破损、穿孔等损失情形,由乙方修复或赔偿。租赁物丢损的赔偿有两种:第一种赔偿为实物赔偿,即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生产厂家购买租赁物赔偿;第二种赔偿方式为费用赔偿,费用赔偿标准为归还时甲方指定厂家同类材料、同规格、同质量新产品购买价格加上发生的其他费用。具体计算方法是:钢脚手管赔偿标准:材料出厂价+运费+装卸费+防腐+人工费+税金其他材料赔偿标准:材料出厂价+运费+装卸费+税金。乙方应在租赁物丢损确认之日起5日内办理赔偿手续并向甲方付清赔偿费用,同时甲方对丢损材料停止收取租赁费用;若乙方逾期未能足额支付给甲方丢损赔偿费用,则甲方继续向乙方收取丢损租赁物的租金,直至付清全部丢损赔偿费用……以上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恩洋签字。合同后附《租赁材料明细》,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部分租赁物。原告沧州铁建工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9月12日向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租赁费增值税发票共计15张,金额合计1,460,177.87元,被告予以接收,发票背面均有被告所属霍林郭勒锦联电厂项目经理邓恩洋签字。2018年9月10日,第三人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署之前,债务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甲方租赁费1,460,190.81元。二、现甲方将债权1,460,190.81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包括要求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转让给乙方行使。…”2021年6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内容为:“我公司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在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租赁权已转让给沧州铁建工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按照被告接收的票据数额主张拖欠给付的租赁费及利息,其他内容另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材料明细、租赁费增值税发票15张、(2019)辽07民终932号及(2020)辽0702民初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返还材料明细、钢脚手管扣件租赁费用明细、未返还材料明细、《通知函》、微信截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被告与辽阳兴启公司的结案说明、周转性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入库单、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租赁钢脚手管、脚手管扣件等发生的租赁使用费用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租赁材料明细,是基于第三人在为被告建设施工时向原告租赁发生的租赁材料。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第三人租赁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上述合同及明细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约定的协议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该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接受第三人转让的租赁费债权,根据为被告提供钢脚手管等租赁物发生的租赁费,为被告开具了租赁费增值税发票,被告项目主管负责人签字予以接受,由此足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租赁费债权的认可表示。故原告主张因债权转让由被告承担给付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金额与被告签字认可的发票数额存在些许出入,发票数额应为双方当事人最后确认的数额,应以发票确认的数据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履行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应从第三人撤离现场即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起算。计算标准,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铁建工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租赁费1,460,177.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5元,由原告沧州铁建工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8,603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冠
人民陪审员 曹 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 岩
书 记 员 王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