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5民初124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
被告:***。
被告:王绍元。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46,7736.6元;交通费59元;护理费29,120元;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2,000元;杂费110元。共计79,362.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中共区委办公室于2018年9月9日印发《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规定》的通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和授权,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承担原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的职能任务。鉴此,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的撤销是发生在原告诉讼前,原告起诉时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的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4元,不予收取,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孟阳
书 记 员  崔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