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5民初28号
原告:***,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54106436073,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49巷9号。
负责人:徐刚。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1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于2018年5月至被告处担任园林绿化工作至2020年12月。原告在岗期间工作勤恳态度认真,积极完成职责范围内各项工作。被告从未履行应尽给付最低工资标准义务,在原告工作期间仅每月支付工资1200元,未达到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此外,被告对原告任职期间养老保险金等应给付款项均未支付。故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为事业编制单位,2018年9月9日皇姑区编制委员会撤销了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原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的权利义务由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承接。原告应对承接单位以承接范围进行仲裁诉讼,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思奥
书 记 员 孙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