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2民初2183号原告:***,女,满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赵爽,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云初,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玲,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沈阳市中山公园),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慧,系该单位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玲,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壮,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管理处工作人员,***沈河区沈州路****号4-3-1。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松林,系该单位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姿,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管理处工作人员,***皇姑区嘉陵江街**号1-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沈阳市中山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绿化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人民陪审员张红帆、李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被告城管局、公园管理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玲,被告绿化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8067.75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6240.5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五纬路鲁迅公园内护理王桂芹时,被公园内坠落的大树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出院之后遵照医嘱休息至今。原告从被告城管局了解到,鲁迅公园园内的树木管理人系被告公园管理处,本案另一个受害人王桂芹已经在有关人士协调下,与保险公司开展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自身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如下:2018年5月15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胸12椎体爆裂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因鲁迅公园属于被告公园管理处管理,事发后相关人员出面协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理赔事宜,未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因被告绿化管理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快速的解决纷争,诉请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园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管局及被告绿化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城管局辩称:我单位是被告公园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公园管理处系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园管理处辩称:事故本身存在,我单位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单位已经参加保险,由被告绿化管理处统一给上的保险,即全区的树木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其余部分由我单位赔偿,听从法院判决。被告绿化管理处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都对。事故发生在公园内,应由被告公园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故发生在街道上则由绿化管理处来赔偿。我单位对和平区全区的树木统一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余额由公园管理处赔偿,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绿化管理处在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所以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额。本案最高赔偿额是7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15点40分左右,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五纬路的鲁迅公园护理王桂芹(另案起诉赔偿)时,被公园内坠落的树木击中砸伤,后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2天,2017年6月20日入院,2017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为饮食情况半流食,I级护理3天,II级护理69天,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因为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20420.81元(其中住院费16126.7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诊。诊断书建议休息至2017年11月1日。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做伤残鉴定。2018年5月15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达司鉴字(2018)法医临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绿化管理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偿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保单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公园管理处提供的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被公园内坠落的树木击中砸伤,造成损害,被告公园管理处作为公园内树木的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损害不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公园管理处管理的上列树木已由被告绿化管理处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侵权方被告公园管理处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门诊检查医疗费收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相应医疗费20420.81元。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361元,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原告交通费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共计住院72天的事实,确定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72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I级护理3天,II级护理69天,本院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确定赔偿原告护理费8067元(39261元/年÷365天/年×3天×2人加上39261元/年÷365天/年×69天×1人)。5、营养费。根据住院期间医嘱为饮食情况半流食,原告住院72天,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营养费3600元(50元×72天)。6、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住院72天、出院医嘱及诊断书建议其休息至2017年11月1日的事实,原告陈述其每月家政护理收入3000元,比照2017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39261元/年),符合通常标准,对原告关于赔偿误工费13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即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本案不再另行判处其他精神损害抚慰金。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如果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公布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原告的年龄,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5752元(32876元×20年×10%);如果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公布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原告的年龄,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762元(12881元×20年×10%)。本院考虑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从事家政行业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000元。9、鉴定费。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垫付鉴定费1000元的票据,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投保的公众责任险(保单号码×××)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0420.81元(其中医疗费20420.81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沈阳市中山公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沈阳市中山公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600元;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沈阳市中山公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067元;五、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沈阳市中山公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200元;六、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沈阳市中山公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沈阳市中山公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金额共计103887.81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沈阳市中山公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沈阳市中山公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姜晓葵人民陪审员张红帆人民陪审员李哲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张伟书记员姜立娟书记员姜立娟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