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2民初2948号原告:***,女,193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荣,男,193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运初。委托代理人何香铃,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沈阳市中山公园),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慧,系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何香铃,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行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1273865211XQ法定代表人张松林,系处长。委托代理人胡影,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和平区青年大街斗姆宫巷*号1-2-1,身份证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于学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香玲,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胡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0日下午3点半左右于沈阳市和平区西滨河路6-2号鲁迅公园内,原告***坐轮椅由护理人员推着轮椅到鲁迅公园锻炼身体、观看花草树木、休闲娱乐,自推轮椅,行走一段路后坐轮椅由护理人员推轮椅走到公园东门旁,在无风无雨的情况下,已倾斜多年的一棵直径约47cm大杏树瞬间倒下,正好将推车的田素华和坐轮椅的***砸在大树下,受伤的两个人都不能动,好心人打120,并把两个人救出,急救车将被砸伤的两个人送到急救中心,好心人给家人打电话,家人惊慌万急来到急救中心,见到两个受伤人都不能动,有问无答,***满头是血。原告经诊断:右侧3、4、5肋骨骨折、左耳廓开放性损伤、右肺挫伤。三被告作为倒塌大树的管理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2639.09元、护理费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及护理费30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辩称: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不是本案主体,因为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是独立法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城市管理局是公园管理处上级主管部门。本案事实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因损失应按伤残标准进行赔付,本案原告没有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其他赔偿项目应按实际发生额度。被告已给原告上公共责任险,其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辩称: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意见。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该树木在公园里相关管理责任应由公园处承担,我方为该树木投保了公众责任险。金额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偿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在我处投保情况属实,保险金额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偿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15点40分左右,原告***在鲁迅公园东门被公园内的大树倒塌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3、4、5肋骨骨折、耳廓开放性损伤,发生相关医药费11967.87元。另查明,本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偿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时属于投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门诊病志、门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鲁迅公园东门被公园内的大树倒塌砸伤而受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作为该公园的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管理责任或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对该树木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偿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门诊医药费收据凭证,并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应医疗费为11967.87元;2、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天,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21.03元(39261元/年÷365天×10+39261元/年÷365天×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后护理费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4、原告的损害后果未达到伤残,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赔偿原告***医药费11967.87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赔偿原告***护理费1721.03元.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合计1498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4988.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公园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宋凯二○一八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礼一鸣书记员王旭书记员王旭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