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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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2民初231号原告***,男,蒙古族,2012年6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白云友,男,蒙古族,1988年6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松林,系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孙娜,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友,被告**,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6年10月15日15时02分,在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公园内滨水路,被告驾驶益高牌电动观光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队出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进行治疗,发生上述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62.6元、营养费6,950元、误工费25,343元、交通费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复印费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是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5时02分,在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公园院内滨水路,被告**驾驶益高牌电动观光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白某由南向北行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白某受伤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和平二公交认字[2016]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忠胜(行人兼原告白某监护人)无责任。被告**对”和平二公交认字[2016]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警部门作出沈公交复字[2016]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从现有书面证据看和平二公交认字[2016]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外伤等症。原告白某住院13天,住院期间均为重症监护。出院医嘱为1周后小儿骨科、神经外科、耳鼻喉科及眼科复查,不适随诊。根据2017年2月13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书,处理意见为患儿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8日,小儿重症监护病房住院治疗。根据2017年9月7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书,处理意见为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10日于我院小儿骨科门诊治疗,注意看护,需专人看护,避免外伤,外伤后会发生再骨折,增强营养,补钙,补充维生素D,半年复查,肢体不等长可能需手术治疗(补2017年2月10日诊断书)。根据2017年9月15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书,处理意见为神经外科暂不需特殊处置,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白某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159.8元。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白某在出院后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护理人员栾羽在沈阳市和平区绣水家常小吃部担任服务员,每月收入3,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劳务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白某受伤的行为,向原告白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对被告**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白某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白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白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为6,1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13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白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增强营养,补钙,补充维生素D,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白某的病情,本院确定其主张的营养费为2,0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诊断书载明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10日于我院小儿骨科门诊治疗,注意看护,需专人看护,故本院确定原告白某自2016年10月28日出院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需专人看护,共计护理105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在该期间内由栾羽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白某主张的护理费为11,199.99元(3200元÷30天×105天)。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白某主张交通费为300元。6、复印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确需复印病历,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为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6,159.8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护理费11,199.99元;五、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复印费50元;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耿立秋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