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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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2民初12908号原告:侯***,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松林,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鹤鹏,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绿化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被告绿化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化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647.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暂计48275.76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护理费5295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辅助器具费529元;7、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待司法鉴定之后一并主张;9、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16点左右原告与朋友及家人在沈阳市长白岛森林公园相聚游玩,原告在公园内游玩的过程中突然一条腿掉进未覆盖井盖且没有任何警示标识的窨井内导致井外一条腿的足踝受伤,在场的家人和朋友将其扶起休息,同时积极联系公园管理方负责人,未果;家人将原告紧急送至附近诊所观察病情,次日原告家属与长白岛森林公园管理方负责人取得联系,由原告管理方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左胫骨远端骨折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暂计花费医疗费用24780.72元,治疗康复期间原告无法工作无经济收入,同时本次受伤害产生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印费等在内暂计共损失71***6.02元;原告出院以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长白岛森林公园的养护单位,管理疏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其管理区域内的窨井井盖缺失却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跌落受伤,给原告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绿化管理处辩称,1、长白岛公园归我处管理,据原告所述,5月6日16点原告在长白岛公园因一条腿掉入未盖井盖的井内造成井外另一条腿受伤,而原告是于次日与我方联系说明受伤情况,依据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地点,被告处无法确认原告真实的在公园处受过伤的事实。因为原告受伤当时并未与我方在公园职守的工作人员进行联系,也未及时就医或者拨打120或110予以佐证,所以对该责任是否由我方承担不予确认。2、原告所述的各医疗费部分,其住院期间所花费为原告医保,误工费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未产生二次治疗及伤残情况,所以此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在责任不明确的前提下,被告不同意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长白岛森林公园的管理单位。2018年5月6日16时许,原告与亲友在长白岛森林公园游玩时,因该公园内的窨井未覆盖井盖且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导致原告右脚踏空,右腿掉落窨井内,并致原告左脚踝受伤。次日17时07分,原告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原告因此住院15日,并产生了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故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长白岛森林公园这一大型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进入该场所的游客应提供安全的环境。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长白岛森林公园内的窨井未覆盖井盖且没有任何警示标示,导致原告在游玩过程中右脚踏进窨井,进而导致原告左脚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包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侯***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例、医药费收据凭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647.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结构出具的病案、病历、诊断书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5月7日住院至2018年5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5日,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随后原告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8***14日多次复查,沈阳市骨科医院连续作出7次休息半月的处理意见,故原告因伤共休息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就职于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月平均实发工资人民币8045.96元,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日,因原告左踝骨骨折一直没有工作而被扣发请假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自2018年6月至2018***产生误工损失共计48275.76元。3、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5日,期间二级护理15日,原告主张由丈夫张祥体照顾而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结婚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祥体护理,期间产生误工损失5101.11元。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支付部分交通费实属必要,且原告本次受伤系脚踝,受伤后行动不便且恢复较缓慢。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5日,庭审中主张该项费用为1500元(15日×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通饮食,且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但考虑到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租用、购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属于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租用、购置轮椅的收据、发票,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58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后续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医疗费25647.4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误工费48275.76元;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护理费5101.11元;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交通费500元;五、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500元;六、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营养费500元;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辅助器具费458元;八、驳回原告侯***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苏博群审判员王蒙人民陪审员马欣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孙仲尧书记员张怡书记员张怡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