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

某某与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2民初12264号

原告**,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铁西区。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玉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以伤残鉴定意见标准确定,(合计为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9时许,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歌德杯公元内轮滑健身,在轮滑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所有的正在浇水的作业车(车号为×××)送水水管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颗牙齿脱落。原告为治疗脱落牙齿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由于被告作业车辆在作业过程中未设立警示牌,且此送水管横在马路中央,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发现路上的障碍物,由此造成原告发生碰撞并产生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辩称,原告所发生的该项事件,责任不在我方,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当日轮滑地点发生在歌德杯公园,公园内机动车道路上,该道路为机动车通行所铺设,不允许非机动车所借用,即原告不应在该道路上进行轮滑运动;二、原告从事轮滑运动自身应做好防护措施,包括头盔、护膝、护肘、牙套等护具,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戴好牙套等防护用具才导致牙齿损伤;三、当日从事浇水作业的水管直径为1厘米软管,而通过该1厘米软管处的轮滑人员有很多,唯独原告经过时没有采取紧急措施或其他轮滑跳跃运动才导致的摔伤。另外,原告由于年龄问题曾出现牙齿松动及牙齿脱落过现象,本次摔伤导致牙齿脱落不应与之前所发生的牙齿就医问题相融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站西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2018年6月1日10时许,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歌德杯公园轮滑时被车号为×××的洒水车放置的水管绊倒,面部受伤”。2018年6月1日14时55分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头面肿痛,牙齿脱落”。后原告提供其先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阳市口腔医院治疗、沈阳铁西苗志文口腔诊所治疗病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病历、医疗费收据、光盘和本院调取的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的洒水车在浇水作业时水管横跨马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在轮滑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险发生,自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其中沈阳铁西苗志文口腔诊所出具的6000元镶牙费收据,原告称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镶牙费用太高,需好几万元,且需要三个月后才能镶牙,所以我在家附近的个人诊所镶了牙,镶了20多颗牙(包括假牙),摔伤时就摔掉了5颗牙,还有一些牙是活动的。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抗辩原告**就医所佩戴的牙套花费6000元是满口牙的钱数,而不是当时掉落的5颗牙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摔伤时掉落5颗牙齿,另有部分牙齿松动,掉落5颗牙齿及松动的牙齿会导致其他牙齿需要同时治疗具有合理性,故确定此项费用为6,000元。另原告提供2018年6月14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金额为501.5元的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被告抗辩没有病历不予以采信。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6,876.23元(120元+18元+236.73元+501.5元+6,000元)。

2、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此项费用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为此发生交通费用实属必然,故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300元。

3、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牙齿脱落,理应需要流食及加强营养,其主张该项费用500元较为适当,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该申请,因未能评定伤残等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98元(6,876.23元×80%);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40元(300元×80%);

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400元(500元×8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