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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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2民初15829号原告***,男,锡伯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洪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和平区云集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系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和平区砂山街**号2-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4月***日出生,***沈河区大南街龙凤寺巷****号6-6-3。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大东区沈铁路*****号1-14-2。原告***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8月2日,被告司机裴育驾驶×××号车辆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与原告驾驶×××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和平交通大队认定,裴育负全责。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7,550元、鉴定费877元。车辆停运15天。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分公司投保。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原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550元、鉴定费877元、停运损失4,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裴育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司机裴育驾驶×××号车辆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裴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7,550元,原告支付鉴证服务费877元。随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17,550元。另查明:×××号车辆系营运车辆,每日收入损失为2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裴育在驾驶车辆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职务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维修期间存在停运损失。关于维修时间,考虑到车辆维修项目,本院确定停运时间为13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3,510元(270元/天×13天)。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1,510元(3,510元-2,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赔付给原告***。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7,550元、鉴证费8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5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证服务费877元;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51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