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2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儿子,住沈阳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和平绿化处)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3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绿化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未扣除保险赔偿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3500元,缺乏事实依据。
***、**辩称,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并列赔偿项目,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不能免除其雇主赔偿责任。答辩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存在误工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丧葬费31272.5元,死亡补偿金524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6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7470元,及相关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及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生于1953年8月20日)与***(生于1953年4月28日)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生于1978年12月22日),均系居民户口。2018年3月20日,***与和平绿化处签订《返聘协议》一份,返聘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返聘岗位为清扫。月工资为1700元(税前)。2018年8月26日10时42分,***在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公园橡胶坝下游100米处溺亡,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出警并经刑警法医现场勘查,排除他杀,后派出所联系***、**等人至现场,***、**等对死亡原因无异议,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管理出具死亡证明。***死亡时65周岁。另查,沈阳市和平区浑河湾街道万和社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是万和社区居民。该居民没有退休金,只办理了城保,每月收入145元”。又查,2017年6月1日,**与案外人辽宁国脉通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合同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从事现场管理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8年10月9日,案外人为**出具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兹证明**系辽宁国脉通信有限公司现场管理员,该员工工资为3500元/月(具备工资1800元+奖金1700元),伙食费248元/月,电话费为100元/月,住房公积金890.2元/月”,“……该员工父亲***于2018年8月26日意外死亡,该员工因处理其父亲***后事相关事宜,于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14日未按时上班,休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及相关待遇”。再查,和平绿化处为***等工具464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退休后与和平绿化处签订返聘协议,在从事清扫工作中溺亡,故应由和平绿化处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陈述***的父母均早于***去世,故***、***适格主体。同时依据上述规定,二人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主张31272.50元,符合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标准,予以认可;2、死亡补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时为65周岁,按34993元/年×15年计算为524895元,该项主张予以认可;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二原告陈述,***的父母均早于***去世,现有妻子***、儿子**为其继承人。其中继承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劳动能力并具有生活来源,而继承人***年届6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为被抚养人。同时,**亦系***的赡养人,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故该项费用应为25379元/年×15年÷2=190342.50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所提证据不足,但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故对交通费,酌定1000元;5、误工费。***、**称其三名亲属均有误工事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案按工作情况,对该费用,酌定为3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酌定3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丧葬费31272.50元;二、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补偿金524895元;三、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42.50元;四、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五、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3500元;六、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7元(已减半),由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并列的赔偿项目,并不能因赔偿了死亡赔偿金而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于2018年8月26日在工作中意外死亡,其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在考虑客观事实及受诉地生活水平的情况下,酌情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保险赔偿金是否应在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内予以扣除的问题,虽然该保险的保费由上诉人缴纳,但受益人并未设定为上诉人,故该保险只能视为上诉人为其雇员提供的福利,这种福利在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不能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损失问题,***的近亲属因处理其意外死亡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酌情考虑,符合客观实际及公序良俗,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平绿化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4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