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经开民初字第00670号
原告:沈阳市运河风景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隆亨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越夫,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第三人:***,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沈阳市运河风景管理处与被告沈阳隆亨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客运公司、***、第三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运河风景管理处诉称:2006年9月3日,原告租用被告客运公司辽A16819大客车,由被告负责承运27名游客去本溪桓仁旅游。下午13时30分,车辆行驶至木通线48公里处时,因被告雇佣司机、第三人***操作不当,车辆翻入沟中,造成乘客受伤。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交警支队认定,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对受伤游客进行了救治,后因赔偿事宜,受伤游客依据旅游合同选择原告作为赔偿主体,案件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受伤游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及法院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共计830,271.25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519,298.56元,剩余310,972.69元是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客运公司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作为承运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与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972.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8,523.21元。
被告客运公司、***未予答辩。
第三人***因未予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一是园林国旅由局直属单位调整为***直属单位,从即日起,整建制(包括债权、债务、人员、资产等)全部移交***,由***对其实施管理。二是园林国旅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本单位承担;园林国旅存在期间以其单位名义签订的由局内其他单位实际操作的合资合作项目(北陵世贸高尔夫、东陵盛京高尔夫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等问题,由实际操作单位负责解决。”
2010年9月13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文件沈编办发(2010)133号,“同意将沈阳市园林国际旅行社更名为沈阳市运河开发管理所,机构规格相当于正科级,其业务范围调整为:负责运河沿线的规划设计、招商引资,运河两岸景观设施的勘查、设置,码头运营的管理。设所长1名(正科级),副所长1名(副科级)。其他不变。”
2012年4月6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文件《关于对市城管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进行调整的通知》沈编办发(2012)40号,“撤销沈阳市运河开发管理所,5名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和2名(1正1副)科级职数由市收回。”“被整合单位的国有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安置等其他事宜由你局负责处理。”
另查明:2006年9月3日,***驾驶辽A16819号亚星牌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木通线48公里加300米处,通行急弯路时,车辆驶出路右侧翻车,造成乘客车人受伤。乘客车人系参加沈阳园林国际旅行社组团的桓仁旅游。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的民事判决赔偿主体为沈阳园林国际旅行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文件可以看出2010年9月13日沈阳市园林国际旅行社更名为沈阳市运河开发管理所,2012年4月6日沈阳市运河开发管理所被撤销。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9月12日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园林国旅由局直属单位调整为***直属单位,由***对其实施管理。园林国旅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本单位承担,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4月6日沈阳市运河开发管理所被撤销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运河风景管理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28元,免予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沈阳市运河风景管理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靖
人民陪审员黄金英
人民陪审员任昕旸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雪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