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真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学文,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西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杜金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2021年1月28日***与大鹏公司及案外人魏红亮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大鹏公司所做海天城市广场玻璃幕墙工程,***同意用以房抵债的方式抵顶所欠大鹏公司的所有债务。2.大鹏公司同意以合同价1050万元为基础,大鹏公司已收到775万元工程款,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75万元;剩余未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截止至今共欠大鹏公司325万元整,该1050万元的税费由***、鑫荣公司承担。3.第三人魏红亮为大鹏公司在海天城市广场玻璃幕墙工程提供了中介服务以及施工组织运营顾问服务,现大鹏公司依约定应支付魏红亮劳务费为合同价1050万元的10%,为人民币105万元。4.***、鑫荣公司同意以海天城市广场16层1602、1603、1604、1605号房间抵顶上述所欠债务,抵顶后三方互不相欠,房屋每间面积均为99.12平方,四间合计396.48平方;其中1605号房间直接抵顶大鹏公司所欠魏红亮劳务费。抵扣完该房屋价款,剩余款项由大鹏公司代魏红亮交个人所得税、房屋契税等一切相关费用,多退少补。5.***、鑫荣公司承诺:海天城市广场16层1602、1603、1604、1605号房间质量合格,面

积经国家相关部门测绘且在误差范围之内;***、鑫荣公司承诺,在上述房屋具备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条件时,保证本人及案外人积极配合办理上述抵顶房屋的登记与过户手续,并且自本协议签订后保证大鹏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述房屋对外无任何抵押、担保等权利瑕疵。如果***、鑫荣公司违反上述承诺,造成大鹏公司及魏红亮无法最终实现上述房屋权利时,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的准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鑫荣公司自愿履行原生效一、二审判决。6.大鹏公司、魏红亮同意***、鑫荣公司以海天城市广场16层1602、1603、1604、1605号房间抵顶所欠债务;在办理不动产产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双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目前16层1602、1603、1604、1605号房间不具备办证条件,若符合国家规定的办证条件,***、鑫荣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办证。7.该协议经协议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且***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再审申请时、大鹏公司向文峰区法院递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时生效。8.以上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不再有任何合同义务。***于2021年1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范书伟

审 判 员 于跃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苗振林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