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信阳羊山新区**龙家***一期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豫1503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缺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案件查明事实不清,应当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是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的业务部负责人,涉案工程是**以国基公司名义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接的,上诉人与**签订有《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整个项目均由**实际负责,上诉人并不参与项目的施工管理。实际上,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甚至不知道**又将涉案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交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另外,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与国基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从国基公司处承接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针对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向**(国基公司)书面承诺交纳工程决算总价12.5%的综合企业管理费及按国家和地方规定应交纳的相关税费,向上诉人交纳1%的管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施工过程中也无任何对接,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涉及的群成员均非**公司人员,被上诉人也未从上诉人处领取任何工程款项,被上诉人对于从何处承接工程、应与何人对接结算工程款等情况明知,但却故意隐瞒,明显是为了绕过**(国基公司)直接从上诉人处获取超过其应得工程款的不当利益。被上诉人并非从上诉人处承接的工程,其与上诉人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理应向**(国基公司)主张工程款。**作为涉案项目及纠纷中的关键一环,对查明案件事实极其重要,系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应当参与本案诉讼。然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合理要求,拒不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并非直接从上诉人处承接的涉案工程,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且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亦未同其上一手主体(**或是国基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32453512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应予纠正。首先,对于原审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76万元,上诉人已经按照同**之间的约定在扣除相关税费及管理费(1%的管理费+税费)后,支付至**指定的收款账户,每一笔工程款的支付均有**或**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其次,不管被上诉人具体系从**或是国基公司哪一方手中承接的工程,被上诉人均应当同上一手主体进行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相应的工程款亦应当从上一手主体处支取,被上诉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本案应当依法追加**作为原审被告,在查明相关问题后,由被上诉人上一手主体对于其具体施工范围、应得工程款进行核算确认,并由被上诉人的上一手主体对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审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在缺乏案件必要诉讼参与人的基础上草率审理,未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所做陈述进行全面审查,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内容与客观情况存在重大偏差,有关案件关键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进行纠正或是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过于草率,不仅无视案件缺少必要诉讼参与人的程序违法情况,且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案件真实情况的虚假陈述,由此导致在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遗漏、错误:(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就应当围绕涉案项目的多份协议效力、各方主体身份及相互关系、具体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关键事实进行查明和认定,但一审法院却故意回避对该部分内容的审查,径直将案件争议焦点归结为“**公司提交的延误移交场地罚款的***是否有效以及下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明显处理不当。(2)被上诉人主张应得工程款,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其参与了涉案项目的部分施工,根本无法证明其具体施工的范围、所施工部分是否结算、应与何人结算以及结算金额为多少等。上诉人虽然认可被上诉人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被上诉人起诉后向**了解得知),但并未与被上诉人产生过任何联系,已收到的相关款项也全部支付给了**及其指定接收人;既然被上诉人自称其从上诉人处承接了涉案工程并且已经收到了款项378.5万元,那么其应当就该部分争议内容(尤其是如何收到相关款项)进行充分举证,而不是以所谓自认回避举证义务,且被上诉人自认的收到款项数额与上诉人举证显示的付款金额存在较大差距,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交有关款项接收方面的证据,实际上就是为了回避与**(国基公司)之间的关联,一审法院在双方就此存在重大分歧依法不能适用自认的情况下,强行采纳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已明显超出了中立立场,令人匪夷所思。(3)虽然一审法院以所谓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论调规避了对上诉人与**所签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的审查,但既然一审法院能够仅以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就认定是上诉人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案外人*****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被上诉人***,那么涉案项目是否还存在其他分包主体、祥瑞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等问题必然影响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的金额,但一审法院却简单粗暴地以上诉人认可的与原审被告**公司的结算金额8050351.29元-1020000元(所谓祥瑞公司的工程款金额)-3785000元(被上诉人***自认的工程款数额)就得出了被上诉人的应得工程款数额3245351.29元,丝毫不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等问题。实际上单从上诉人提交的调解书中即可看出祥瑞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03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2万元。(4)一审法院在违约金、管理费、税费问题的处理上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既然认定了违约金,管理费(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自认)、税费的存在,扣除该部分款项的金额才是所谓被上诉人的应得工程款,而且该款项的处理与被上诉人的诉请确系同一法律关系,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提出抗辩后依法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抗辩,以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未提出反诉为由,拒绝对该问题处理,明显错误且人为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并使得被上诉人获得了比合同有效更大的非法利益,实际上是对非法承包人(即被上诉人)的过度保护。(5)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逻辑,原审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290351.29元,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245351.29元,则说明上诉人是在未收到原审被告**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垫付了部分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恰恰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审被告**公司未足额、及时的支付工程款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审被告**公司承担,而非由上诉人承担。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有误,《***》承诺的内容有效,上诉人有权在扣除130万元罚款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9月11日**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虽然仅有**且章上印有“不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的表述,***逾期一天愿承担10万元罚款是**公司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公司与施工现场不在同一城市,**公司代表才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加盖印章这一行为本身就足以证***公司作出了相应承诺.上诉人有权在扣除130万元罚款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二、被上诉人**公司剩余应得的工程款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合同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即罔顾事实,也不尊重当事人的合同意思自治。扣除130万元罚款后,被上诉人**公司应得总工程款为5730351.29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施工合同第31.4.2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或暂定总价的70%”。截至2020年1月19日上诉人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76万元,已经超过了扣除罚款后工程款5730351.29元的70%。剩余部分工程款,施工合同第31.4.3条约定:“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包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但由于被上诉人**公司原因至今财务决算没有完成,财务决算后上诉人会依约支付价款。余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第31.4.4条约定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上诉人才予以支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交验收书经甲方审批完成后起算,最短为两年,竣工验收单显示上诉人的审批日为2019年12月24日。现在也未到合同约定的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从上述付款节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公司剩余应得的工程款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即使不考虑130万元罚款问题,被上诉人**公司剩余应得的工程款也有部分未到付款期限。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合同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答辩称,一、针对**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第一,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答辩人称该工程是**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而不知是答辩人进行实际施工是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的,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所陈述是不属实的。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包括**在内的相关人员是以被答辩人的名义进行工作,主要是负责联络、整理竣工和结算资料,但实际上这些工作基本上都是答辩人所完成。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条中描述“上一手主体(**或国基公司)”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并不确定“**、国基公司”谁是确切的承揽工程的主体,显然被答辩人主张其与**或国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不属实的。第二、答辩人的工程款是被答辩人通过第三方直接支付的。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时,要求答辩人需要先交付相应的税款,而该税款是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指示直接转给了被答辩人的会计杨娟(前后三次共计481725元)。此外,被答辩人还通过答辩人向***瑞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47.5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可以证实答辩人从被答辩人结算、获取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第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所做的陈述应当成为定案的依据,其在上诉状的陈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规定》关于撤销自认的规定。第四,关于答辩人一审的诉请。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获得工程款378.5万元,庭后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款支**单核对后发现,答辩人诉请数额计算错误,实际获得的工程款数额为368万元。二、针对**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第一,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效力问题。首先,该《***》在外观上仅仅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而无任何人签字确认,事实上关于工程是否能够及时竣工一直是被答辩人、监理方直接与答辩人进行沟通,但该《***》的直到工程竣工半年之久后答辩人才知晓,故其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该《***》实质性的改变了《建筑工程合同》的违约条款,且违约金过分高于合理范畴,明显不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的效力是无效的,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第二,被答辩人在2019年国庆节举行了开业庆典,实际上就是将涉案工程投入了使用,即使按照被答辩人主张的2019年12月24日是竣工时间也超过了两年的质保期,故其应全额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针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于**公司提及的***,我方不认可,即使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也应当按照**公司与**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为准,**公司所称未到付款节点的说明明显不能成立,本案纠纷形成,根本原因系**公司以所谓逾期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主要付款责任。 针对**公司的上诉,**公司答辩称:基本认可**公司的上诉理由,但对**公司上诉状涉及数额不认可,具体数额需要由会计要进行对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5351.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被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示范区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总价475万元,不含税金额4357798.17元,增值税金额392201.83元。2、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总价345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165137.61元,增值税金额284862.39元。3、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或暂定总价的70%。4、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5、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并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6、如乙方延误工期,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仟元违约金。另查明,**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原告***,其中,分包给*****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020000元。原告***分包的工程于2019年12月24日通过验收。凯盛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19日向**公司转账100万元、146万元、100万元、130万元,合计476万元。庭审中,各方确认涉案工程决算价款为8050351.29元。原告***认可实际收到被告**公司款项为378.5万元。还查明,**公司提交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的“***”一份,主要载明:**公司承诺约定的装饰材料于2019年9月12日全部到场并于2019年9月13日做完精保洁,承诺材料每滞后一天移交场地愿意接受10万元/天罚款,以此类推直至工地结束为止。该***无相关人员签字,仅盖有印章。该印章外圈文字为:“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内圈文字为:“*******项目示范区室内外装饰工程”,印章下方文字为:“仅限于文件、资金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法庭辩论终结后,2021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撤销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杨的“撤销托诉讼代理人申请书”及证据,认为**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要求案外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微信群“**公司结算”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分包了案涉工程,且**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实际收到被告**公司款项为378.5万元。因此**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8050351.29元-1020000元-3785000元=3245351.2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凯盛公司提交的关于延误移交场地罚款的“***”是否有效及被告凯盛公司下欠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该***无相关人员签字,所**为“项目专用章”,**公司陈述对该***不知情、不认可。结合该***内容,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重大改变,而该印章下方内容为“仅限于文件、资金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因此,该印章持有人无权对合同实质性改变内容**确认,故法院认定该“***”无效。**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参照双方签订的《*******项目示范区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每延迟一天,**公司向凯盛公司支付人民币壹仟元违约金。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应于2021年9月13日完工,被告凯盛公司认可实际完工时间是2019年9月26日,延误工期为13天,违约金应为13000元,但因被告凯盛公司没有反诉,法院在此不予处理。另,根据合同约定,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的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而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到本院判决前已满2年质保期,因此,目前凯盛公司应该支付下余5%质保金,即欠付**公司工程款3290351.29元(8050351.29元-4760000元),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至于**公司抗辩的应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税费及已付款511万元,因管理费、税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予以抵扣其应付工程款,且**公司亦未反诉,故其可依据双方所签协议等另行主张权利。而已付款问题,双方均认可其中102万元系支付给*****公司,其余款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支付给本案原告,故法院以原告认可的实收款项予以认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变更诉讼代理人问题,因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有诉讼行为均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故法院不予认可。至于**是否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从庭审查明情况和**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看,**与**公司及与原告***是何种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案由并无关联,因此,**不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应追加其参加诉讼。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对决算价格认可,但没有约定明确的决算时间,故法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3245351.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计算从2021年10月26日起至**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被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90351.29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381元,由被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装饰与**公司签订的《*******项目示范区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装饰与**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出具的《***》原件各一份;意证明:1、2019年7月1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示范区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示范区室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装饰公司,该合同中**装饰公司的联系人是**;2、2019年8月27日,**公司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装饰工程仅收取1%的管理费用。**向**装饰公司承诺因涉案项目产生的问题其本人自愿承担。二、付款凭证4张;意证明**公司共计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76万元。三、**出具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领据》两份、**《领据》四份及**装饰公司的付款凭证14张;意证明:1、2019年8月27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涉案项目的付款手续;2、**装饰公司按照**、**的付款指示,向**提供的收款账户进行转款。四、***出具的《***》复印件一份;意证明***应向公司交纳决算价12.5%的综合企业管理费及按国家和地方规定应交纳的相关税费,向**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该《***》明显是向**或者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四组证据的共同证明目的:1、涉案项目实际是**以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用**装饰公司的资质承接的,**装饰公司既不负责项目的施工,也不参与项目的管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装饰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及管理费后,已经全部支付到了**指定的收款账户,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与**装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出具的《***》也不是向**装饰公司出具的,该《***》中约定的管理费也不是由**装饰公司收取的,***不应当向**装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 对此,**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禁止分包,**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出具***,**公司一无所知,对此我们不认可他们之间的分包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付款凭证可以看出合同相对人是**公司,工程款直接付给了**公司。对证据三、四认为与其方无关,不清楚他们的分包行为,也证明了**公司违反合同,将合同分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一不予认可,签订合同和***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但***在7月下旬已经入场,在8月23日向**公司支付了第一笔税款,8月23日工程已经进行了一半,**公司和**签订的***不具有真实性。一审中**公司也从未提起该***的存在,该证据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进行中**均是以**公司员工身份参与建设工程的,***并不知晓**等人的其他身份,该领据是**公司内部财务流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作为实际施工人一审中认可了**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明细中的部分工程款,均是**公司要求***第三方开具发票后予以支付。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是在醉酒后签订,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入场时间7月29日,***是8月23日,该***对象是**公司,恰恰可以证明***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的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无效。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会计***向杨娟的转账凭证四份,意证明***和**公司具有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垫付了四笔共计481725元税款,只返还给我们税款130094元。 对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的安排收取税金和转出税金,对***和***的身份不知情,在***起诉之前,**公司并不认识***是谁。**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不知情,其公司只与**公司有合同关系,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公司违反了和**公司的合同。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分包了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公司上诉所称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审中**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及时提供其与**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审认定**不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无不当,二审时**公司虽称其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与**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一审时未提交,亦无法确定该合同形成的具体时间,不能认定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其提交的***签署的《建设工程***》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是引发本次诉讼的原因,**公司上诉称延误移交场地罚款的“***”应属有效,但因“***”上无相关人员签字,亦无**公司加盖公章,故无法证明该“***”是其与**公司之间对合同违约条款的变更合意,原审对此认定无效并无不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超过两年,原审在查明未付工程款金额后,判决**公司及**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81元、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