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2695号
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孔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洲,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和畅园小区12号门面房(75区1丘39栋1-2层)。
法定代表人:孙长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685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未按期支付监理费产生的利息损失1540495.57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22年3月15日,共计2732天,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7日,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建的昌吉中盈城市广场红星美凯龙馆工程,经昌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站备案,确定原告为该工程的监理承包人。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昌吉中盈城市广场红星美凯龙馆,地点为昌吉市128号小区,工程规模97500.72平方米,总投资139840000元。合同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总监理工程师由习同德担任。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主体工程完成付合同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余款。延期执行通用条款四十条,约定每天支付万分之三的利息。2015年4月29日在昌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编号昌吉市造价(2015)048号。2014年9月21日该主体封顶,2015年3月15日,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工期严重逾期。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监理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昌吉州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昌吉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系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由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施工,监理单位为本案原告即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4月29日备案。2014年9月7日,被告出具《昌吉州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并在昌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站备案。该通知书确认原告合法监理人的身份,同时确认监理费金额为3356398.72元,承包工期为480天,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标准。总监工程师由原告公司的习同德担任。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书后,30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1月15日完成。监理费按2685100元计取,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主体工程完成再支付合同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余款。延期按照通用条款40条的约定每天支付万分之三的利息。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程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证据二、1.监理月报,拟证明涉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4年4月1日,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前了6个月。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基础问题,于2014年4月22日,由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设计作出变更;2.监理例会签到表、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作为框架结构的工程,主体结构完成的时间大约在2014年9月21日,但此时已实际超出主体完成的工程量,如二次结构、水电暖、防水、装饰等工程的事实;3.最高法(2020)民终5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主体完成已是事实,除主体工程完成的事实外,实际工程量存在超出主体阶段的部分,甚至存在安装和装饰工程。
证据三、《通知单》一份、《回函及通知》两页、《关于派技术负责人到场处理质量事故的通知》、2016年9月23日《鉴定报告》五张,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合同约定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终止;上述证据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履行监理职责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8月27日《表C.0.1.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监理费2685100元,利息按约定每日支付万分之三计算。该联系单由王永建作为被告代表人在该联系单签字签收。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提起撤销之诉。
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建的昌吉中盈广场红星美凯龙馆工程,经昌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站备案,确定原告为该工程的监理承包人。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昌吉中盈城市广场红星美凯龙馆,工程地点为昌吉市128号小区,工程规模97500.72平方米,总投资13984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对监理人的报酬约定为:监理费按照《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于相关收费管理规定》即发改价﹝2007﹞670号文件执行计算监理费为3356398.72元,再下浮20%为26851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合同额30%,主体工程完成再支付合同额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余款。延期执行通用条款40条约定每天支付万分之三的利息。该监理合同于2015年4月29日在昌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编号为昌吉市造价(2015)048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进行工程监理,2014年9月21日该工程主体封顶。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工期严重逾期,监理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履行监理职责,该工程至今仍未完工。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索要监理费并主张利息损失,该联系单由王永建作为被告代表人签字签收,至今未提出异议。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监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双方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15日,该期限内的总监理费为2685100元,在监理期限内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因在于被告,而非原告原因所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2685100元。
因被告原因未在监理期限内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故被告应当在监理期限届满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监理费,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逾期支付70%的监理费的利息1541059.44元;2016年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逾期支付30%的监理费的利息543974.41元,现原告自愿向被告主张1540495.57元利息,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应自2022年3月16日起,以26851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685100元;
二、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40495.57元;
三、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以26851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4.7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贾怀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屈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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