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1540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凯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研凯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4日工作期间内休息日加班费共计35万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共计52380元;3.自2019年12月5日原告退休之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养老金4000元,共计14万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民事判决书号为(2022)京0106民初10406号。劳动关系期内,原告按被告要求每周工作6天,每天实际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2017年1月14日、2018年1月16日要求原告将3笔自有工资转至财务**账户,每笔17460元共计工资52380元,至今未返还。劳动关系期内,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与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确认,依据京劳社养发[2007]21号文件,原告不具备补缴资格,不具备办理退休资格。原告与被告就加班费、返还欠款、社保补缴等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22年10月1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22年12月29日做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建研凯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情况,另外也超过了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第二项,原告向相关人员付款情况,与被告无关,系个人之间的财务往来。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农业户口,未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系其本人主观要求,当时是原告为了拿到更多工资和保留农业户口,得到拆迁利益作出的选择。第四项请求诉讼费用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建研凯勃公司曾因劳动争议而引起诉讼,并形成生效的(2022)京0106民初1040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认定***自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4日与建研凯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研凯勃公司未为***缴纳北京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系农业户口,已于2019年12月4日办理退休手续。
2022年10月18日,***以建研凯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建研凯勃公司:1.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5万元;2.返还2015年至2018年欠款52380元;3.支付2019年12月5日至2022年10月18日养老金14万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84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主张其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建研凯勃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2015年后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于2019年12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建研凯勃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10月,建研凯勃公司存在将其收到工资又收回情形;建研凯勃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办理农业户口退休后已领取养老金,但存在养老金待遇差额应予以支付。***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监理日志、监理日记、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监理日记为***自行制作,内容分别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工作记录。上述监理日志分别显示,工程名称:XX楼综合改造工程,起止时间:2019.7.1-2019.8.26;工程名称:XX号楼综合改造工程,起止时间:2019.7.11-2019.10.11;工程名称:XX楼节能综合改造工程,起止时间:2019.8.27-2019.11.25、2019.10.12-2019.12.9;其中表格内容右上角有建研凯勃公司名称及标志,内容记载有日期、天气、温度、风力、施工部位、监理指令、监理工作、对日期问题的处理意见、待解决问题等信息,***在记录人处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建研凯勃公司对***提交的监理日志、监理日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对银行转账记录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自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与其单位间断性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其单位未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但主张系***个人要求不缴纳城镇社会保险保留农业户口,且要回工资系个人行为与其单位无关。
另查,开庭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的仲裁庭审笔录载明,建研凯勃公司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监理日志真实性认可,监理日记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申请人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但有倒休。”另,***表述其自2019年12月4日后未向建研凯勃公司或其他部门主张过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但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载明内容中未见有建研凯勃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2014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不同时间段的监理日记予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该监理日记为其个人制作,且建研凯勃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主张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交了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监理日志,根据该监理日志内容可以证明***确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建研凯勃公司于仲裁庭审阶段对该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主张***存在加班并倒休的情况,于本次诉讼阶段对该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不认可加班的事实,建研凯勃公司在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的***在矛盾之处,且未能就其反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建研凯勃公司于本次诉讼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主张其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已于2019年12月4日后退休,建研凯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加班并已倒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监理日志载明内容,综合考虑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举证情况及***的工资标准,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情认定建研凯勃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12000元。***主张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建研凯勃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就此提起的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仲裁期间,建研凯勃公司未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建研凯勃公司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主张返还欠款52380元的诉讼请求。按***所述,其在劳动报酬已处于自身控制的情况下,再将劳动报酬进行转移至其他个人账户,且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金额系年终奖的事实,建研凯勃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已办理退休手续且领取养老金,现其主张建研凯勃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影响了养老金水平,不属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要求建研凯勃公司支付其自退休之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每月养老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12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