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3956号
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16室。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9年5月30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农场。
委托代理人李韬、***,系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空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21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中信***别墅区二组团花园洋房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6年12月02日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相应的监理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监理费结算金额为4368000元。原告于2020年03月将监理费尾款218400元发票交予被告,被告于2020年03月31日支付原告与发票数额相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日期为2021年03月31日。到期日被告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此,原告多次以电话、微信、函件等各种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该涉案票据不能兑付,是因为被告公司经营情况恶化,且因为房地产宏观政策调控的影响,我公司的账户已经被政府资金监管,没有自由可以使用的资金,所以无法进行兑付,也并非我方对该款项进行恶意拖欠。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3月31日,被告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后四位为8203),该汇票票据金额为218400元,收款人均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30日,该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信息。2021年3月30日,原告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2021年8月24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截止2022年3月28日,上述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本案以票据纠纷为由进行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合法取得票据金额为2184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即被告)提示付款遭拒付,被告至今未支付票据金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2184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因被告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并非恶意拖欠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18400元。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洊俪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