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民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406民初746号
原告:江苏民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工业园区腾飞路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富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内)。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民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均非山西省长治市,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也并没有明确约定,长治市潞城区并非合同履行地,因而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所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而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长治市××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
审判员  安永亮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