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965江苏民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965号
原告:江苏民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883722391,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工业园区腾飞路6号。
法定代表人:韩士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3465584823,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富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史献海,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葛高红,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爱平,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平,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辉,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史献海,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复康路东侧,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内)。
原告江苏民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徐爱平、姚辉、史献海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宝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潞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葛高红,被告徐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润公司、姚辉、史献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润公司支付工程款42.27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徐爱平、姚辉、史献海在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宝润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我公司与宝润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宝润公司将其承包的山西潞安环能煤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公司)三座焦化烟气脱硫工程交由我公司施工。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2017年1月24日完成工程决算,工程款共计141万元。但宝润公司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2.27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宝润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8100万元,***、徐爱平、姚辉各认缴出资2700万元。但三人均未实际缴纳出资。2017年3月10日,三人将持有的宝润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范建勇,范建勇亦未缴纳出资。后范建勇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史献海,至原告起诉时,史献海也未实际出资。故***、徐爱平、姚辉、史献海应当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宝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润公司、姚辉、史献海未答辩、举证。
被告***辩称,我无需对宝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我在2017年3月7日将股权转让给范建勇,并完成了工商信息登记,当时我的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且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后由范建勇履行股东义务。因此,后续的出资义务应当由范建勇承担。
被告徐爱平辩称,我是宝润公司原股东之一,2017年3月10日我将股权转让给范建勇,股权转让前姚辉是法定代表人。我对原告与宝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据了解,原告所承包的脱硫塔工程因质量问题已被业主拆除,并导致宝润公司部分工程款被扣;宝润公司的财务账目中也看不出欠原告的工程款。其他答辩意见与***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价格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宝润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明确,合同的标的、价款明确;2.工程决算单1份,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41万元,该决算单有宝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辉、股东***以及范建勇等人共同签字确认;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一组,(1)、宝润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2017年3月10日***、徐爱平、姚辉将股权转让给范建勇,法定代表人由姚辉变更为范建勇;(2)、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2份,证明***、徐爱平、姚辉实缴出资额均为0,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3)、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2份,证明范建勇实缴出资额为0,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证据(2)、(3)证明***、徐爱平、姚辉、史献海未在股权认缴出资时间内实缴注册资本。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合同中没有***的签字,***对此不知情;证据2决算单上没有宝润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决算单中***的签字我方无法确认,该签名与***2017年留存于工商管理局的签字以及2019年委托书签字差别较大;证据3中关于宝润公司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已将股权转让给范建勇;2015年至2018年的年度报告上的认缴出资时间是指决定认缴的时间,而非最后缴纳期限。对比宝润公司的基本信息可以看出,2015年8月12日是公司成立时间,该日期不是最后认缴出资的时间。
被告徐爱平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徐爱平的签字是代表人徐爱平本人,而非法定代表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如何履行,徐爱平不知情;证据2中没有徐爱平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决算单中无宝润公司的盖章;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的意见,原股东的出资期限是2025年12月31日,不是年度报告上认缴出资的时间。
被告徐爱平为证明原股东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宝润公司2015年8月13日、2019年9月11日的公司章程2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2份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8月13日章程中的内容与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记载的出资时间不符,应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出资时间为准;2019年9月11日的章程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出资时间在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后,未经法定程序,企业及其股东无权进行变更。
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有原告和宝润公司的公章,证据2决算单有宝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姚辉的签名;证据3为工商登记资料,宝润公司、姚辉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徐爱平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兴化市行政审批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宝润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宝润公司将其承包的潞安公司三座焦化烟气脱硫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暂定总包价200万元,本合同未涉及的项目另行核算;……;付款方式:设备和施工人员进场后付30%,以后按月进度付款,支付完成工作量;最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及其他违约情形,支付质保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1月24日与宝润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单,确定原告承包的工程总造价141万元。宝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辉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后宝润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自认宝润公司尚欠工程款42.275万元。
宝润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100万元,***、徐爱平、姚辉各认缴出资27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三人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2017年3月10日,三人将持有的宝润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范建勇,三人在股权转让前均未实际缴纳出资。2019年9月11日,范建勇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史献海,股权转让前范建勇亦未缴纳出资。宝润公司2019年9月11日的章程规定,史献海的出资期限仍为202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1.原告与宝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141万元,宝润公司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因宝润公司未举证,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欠款数额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要求宝润公司支付工程款42.27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股东缴纳出资的依据是公司章程,而不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资料。因宝润公司2015年、2019年的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徐爱平、姚辉在将股权转让给范建勇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三人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章程规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徐爱平、姚辉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宝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献海受让了范建勇的股权,范建勇在股权转让前未缴纳出资,史献海未举证证明其受让后缴纳了出资,虽然其出资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但如果宝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史献海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史献海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宝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民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27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史献海在未实缴注册资本8100万元的范围内对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1元,由被告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宝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21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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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陆传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