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民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91民初1324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瞻,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民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工业园区腾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883722391。

法定代表人:韩士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丰瑞,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江苏民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瞻、被告民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000元;2.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1427元,并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变化而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3月28日在山东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高青服务站做巡线员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滨州市××号××号××处,后巡线范围更改为16号桩-21号桩处,中油公司为原告配备了工作服及相应工作工具。中油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保。2014年中油公司将巡线业务整体外包给被告,原告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和地点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拒不为原告办理社保退休待遇手续,故原告起诉。

被告民富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中油公司承包工程,同时接收了中油公司的人员,被告通过与中油公司了解,原告工作时间在固定期限内自主安排,每月仅安排一次开会,按照工作任务量的完成度发放相应的报酬,故双方之间包括原告与中油公司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假如原告与被告或者中油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告在离职时已年满63周岁,也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依据相关法规达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享受退休保险待遇,前提是依法缴纳了社保费用,并满足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2014年,被告承包中油公司的工程时原告年龄已达58周岁,在不知原告之前从事何工种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原告在2003年在中油公司入职时并未向中油公司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在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退休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且该主张明显超过1年诉讼时效。在缴纳或者补缴社会保险的前提下,原告才能享受退休保险待遇,缴纳或补缴都未能得到法律支持,故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原系中油公司处巡线员,巡线范围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支线16号桩至21号桩。2014年中油公司与被告签订《临淄管道巡护管理服务合同》,将包含原告所巡护管道段在内的管道巡护管理等业务发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招聘、培训和管理管道巡线员,原告工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作职责为继续在前述管道段进行巡线业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1日,原告离职,原告称离职原因系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再继续工作。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佩戴GPS设备进行巡线,被告根据原告巡视次数及公里数考核原告每月工资数额。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69.33元。

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告申请人,原告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7月17日,仲裁委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2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包人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承包了包含原告所巡护管道段在内的管道巡护管理业务,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对原告进行考核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在原告达到法庭退休年龄时均未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变更、解除或终止,被告对原告继续用工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被告应当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815.98元(1969.33元/月×16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十五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仅因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造成,同时,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手续亦可以补办,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民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815.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苏民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志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英杰

书 记 员 李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