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82民初8621号之一
原告:***,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产业集聚区紫云路北段路西平顶山市益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友爱路**。
法定代表人:多化勇,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汝州市望嵩中路**。
法定代表人:裴学文,系单位局长。
***与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84138元,减半收取计420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