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02民初5456号
原告: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产业集聚区紫云路北段路西(平顶山市益农科技有限公司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172110353E。
法定代表人:范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峪,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神马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东南角瑞鑫苑商住楼1层101铺及2层2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3403497F。
法定代表人:屈晓临,总经理。
原告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原告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