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林,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产业集聚区紫云路北段路西(平顶山益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172110353E。
法定代表人:范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峪,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瑞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林、靳晓娟,上诉人京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校、吕林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瑞公司向***支付居间服务费用687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京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居间合作协议》所涉及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工程项目,***已居间成功,京瑞公司应向***支付居间服务费用。1.2018年10月29日,***与京瑞公司签订《居间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京瑞公司拟定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工程项目,该项目预算金额约1.6亿元,京瑞公司委托***进行该项目的前期运作工作,直到该公司中标与业主签订合同。居间费用支付方式:合作成功,居间费用支付方法:(1)项目中标,公示后京瑞公司应立即支付中标合同价的2%给***,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支付时间和款项。(2)剩余居间费用4%,京瑞公司按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分5次给乙方,每次支付剩余费用的30%。若居间不成功,双方互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与京瑞公司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工程项目(招标编号为豫工程20180845001)于2018年11月15日在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进行公开开标、评标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45687914.55元。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中标内容及条件表”和聊天记录可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2019年1月3日***立即向京瑞公司董事长范建国联系,告知中标成功,并向范建国交代中标后的相关事宜。在聊天中,范建国也明确表示中标已成功。后在***催要居间费用后,京瑞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2日、2019年1月30日分别向***支付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工程项目(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项目)居间报酬700000元、800000元、1400000元,共计2900000元。此2900000元也正是***与京瑞公司签订《居间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款“项目中标,公示后甲方应立即支付中标合同价的2%给乙方”所约定的数额。因此,不管是中标前还是中标后,***与京瑞公司一直都是针对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公司来共同履行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京瑞公司的付款行为也进一步说明居间已成功,京瑞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居间费用。2.根据《居间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该公司中标该项目,与业主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按工程中标价的6%为居间合作费用”。本条约定可以看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即为居间成功,京瑞公司需向***支付居间费用,并不是以京瑞公司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来作为居间成功的条件,至于京瑞公司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什么约定、签订什么合同不能影响居间的成功。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居间目的未能达到,是对案件事实及合同内容的理解错误。3.《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居间合作协议》所涉及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工程项目,京瑞公司在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即向***支付居间费用2900000元,如京瑞公司所述其是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后未中标,为何向***支付居间费用?后又以《居间合作协议》属无效协议,要求退还居间费用。种种行为可以说明***确已完成居间义务,京瑞公司已认可。京瑞公司不继续履行居间合同有违诚信原则。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京瑞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一、确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无效;二、判令***返还京瑞公司已经支付的居间费用45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关于案涉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居间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京瑞公司当庭辩称该《居间合作协议》属无效协议,相关居间费用应当全部退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京瑞公司的反讼请求是基于居间协议无效,要求居间费用全部返还,一审法院已认定两份居间协议有效,应该驳回其反诉请求,且京瑞公司并未主张要求***返还因居间未完成而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擅自将此费用和京瑞公司需向***支付的费用相互抵销,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明显已超出京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三、***在二审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与京瑞公司签订的《居间合作协议》约定的商丘师范学院12号楼学生公寓项目签约价为25742779.34元,居间报酬下余1024277.93元未付,***主张950000元。***与京瑞公司签订的《居间合作协议》约定的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工程项目中标价为145687914.55元,按合同约定居间报酬下余5841274.84元未付。以上共计6791274.84元,***的诉讼请求由6870000元变更为6791274.84元。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京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更正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京瑞公司在原判决返还数额的基础上再增加返还2600000元;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居间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已经向京瑞公司索要的4550000元款项应全部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居间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且判决***仅需返还195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居间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商丘师范学院12号学生公寓楼项目的《居间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居间合作协议》虽然形式上符合居间合同的基本要件和内容,但实质上是***在明知商丘师范学院12号学生公寓楼工程已由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介绍转包给京瑞公司承建。因转包工程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上述建设工程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以此目的订立的居间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知招标投标工程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向他人转包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却以促成招投标工程的非法转包为条件收取介绍费用,明显违反了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居间行为违法,《居间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另,有大量既往判例认定此种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中均对此种居间合同作出了无效认定。二、在案涉《居间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向京瑞公司索要的4550000元“居间费用”应当全部返还,一审判决仅需返还1950000元是错误的。案涉《居间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建设工程居间合同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下,居间人尚未取得居间费用的,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收取的居间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因此,***基于该《居间合作协议》向京瑞公司索要的4550000元“居间费用”应全部返还。1.在商丘师范学院12号楼学生公寓楼项目中,***应将已经取得的1550000元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居间合作协议》系有效合同,关于公寓楼工程的《居间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京瑞公司应依约继续向***支付居间费用950000元”是错误的,依据法律规定,不但不应支付这950000元,而且***还应返还基于该《居间合作协议》已收取的1550000元。2.***在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项目已收取了3000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900000元,***应将3000000元全部返还给京瑞公司。一审已经查明,京瑞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2日、2019年1月30日、2018年12月21日向***转款700000元、800000元、14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0元。京瑞公司与***之间除本案的法律关系之外无任何经济纠纷,以上款项均系***收取的“居间费用”。一审法院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的口头陈述“2018年12月21日转款的100000元与本案无关”,就将该100000元从中扣除,认定***已收取29000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综上,***在商丘师范学院12号学生公寓项目中已收取的1550000元及在工科综合实训中心工程项目中已收取的3000000元均需向京瑞公司返还,以上共计返还4550000元。一审判决***仅需向京瑞公司返还1950000元是错误的,应依法支持京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京瑞公司的上诉辩称,关于案涉《居间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居间,双方所达成的居间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京瑞公司所称的居间合作协议是无效协议,居间费用应当全部退还于法无据。在建筑施工领域,以居间的方式促成建筑方和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也是客观存在的,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范围。京瑞公司作为案涉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两个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实际受益。***已按居间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居间合同义务,京瑞公司应当按照《居间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居间报酬。
京瑞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关于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验中心工程项目的《居间合作协议》是无效协议,其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二、***没有按照案涉《居间合作协议》完成居间业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居间是为了让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但是最终的中标单位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单位。虽然后期京瑞公司参与了施工,是与其他中标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方式提供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而非基于约定的单位中标而参与施工建设,所以不应支付居间费用。三、一审判决支持京瑞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在一审诉讼中,京瑞公司提起了反诉,请求返还居间费用4550000元。基于的理由是:1.居间合作协议无效。2.关于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项目工程的居间协议,***没有完成居间义务。一审法院支持京瑞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但京瑞公司对此也提起了上诉,认为应支持京瑞公司的全部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京瑞公司向***支付居间服务费用68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京瑞公司承担。
京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居间合作协议无效;二、判令***返还京瑞公司已经支付的居间费用45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0月8日,案外人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商丘师范学院12号学生公寓项目,中标金额25742779.34元。2018年11月1日,***(乙方)与京瑞公司(甲方)签订《居间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商丘师范学院12号学生公寓项目已由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乙方协调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交给甲方施工,郑州九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取1%的管理费。二、乙方促成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三、居间费用计算及支付方式: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工程居间费用总项目款的10%。(1)待甲方与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后,应立即支付给乙方部分费用50万,待甲方进场后支付60万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支付款项时间)。(2)剩余的费用依照工程进度分三次支付给乙方……”合同尾部有京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国作为甲方签字并按手印,***于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
一审另查明,京瑞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5月25日向***支付涉及商丘师范学院12号学生公寓施工项目的相关款项500000元、600000元、450000元,共计1550000元,对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当庭表示对于案涉商丘师范学院12号学生公寓施工项目的居间费用其只主张95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主张。
一审再查明,经一审法院询问,京瑞公司当庭确认案涉工程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已转包给其公司,京瑞公司已经进行施工,履行了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商丘师范学院签订的12号学生公寓项目合同。现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2019年8月竣工验收。
二、***为证实其与京瑞公司就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工程项目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其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10月29日其与京瑞公司签订的《居间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内容为:“一、甲方拟定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工程项目,该项目预算金额约1.6亿元。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该项目的前期运作工作,直到该公司中标与业主签订合同。同时承诺该中标项目不得再次分包转包,并保质保量交付业主。三、双方负责义务。1.乙方负责协调业主,联络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使招投标工作能够顺利进行。2.甲方负责组织好专业项目团队完成投标工作,负责协调5家以上投标公司,筹措并按时缴纳投标施工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四、居间费用计算及支付方式:该公司中标该项目,与业主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同意按本工程中标价的6%为居间合作费用。五、居间费用支付方式:1.投标阶段,与招标代理机构对接费用工程估价1%及标书制作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责;2.合作成功,居间费用支付方法:(1)项目中标,公示后甲方应立即支付中标合同价的2%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支付时间和款项)。(2)剩余居间费用4%甲方按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分5次给乙方,每次支付剩余费用的30%。3.若居间不成功,甲乙双方互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尾部有京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国作为甲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于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时,京瑞公司当庭亦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10月29日《居间合作协议》一份,此协议与***所提交的《居间合作协议》内容除第一条约定为:“一、甲方拟定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工程项目,该项目预算金额约1.6亿元。”两份协议其他条款均一致,且合同尾部亦有京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国作为甲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于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
一审另查明,对该案涉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工程项目,京瑞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2日、2019年1月30日支付700000元、800000元、1400000元,共计2900000元,对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同时,京瑞公司提交2018年12月21日向***转款100000元的转款记录,称另有该笔款项未计入,但***当庭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与案涉项目无关。
一审再查明,经一审法院询问,京瑞公司当庭表示该2018年10月29日《居间合作协议》实际并未能履行,原《居间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中标,京瑞公司参与该工程是在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京瑞公司找到该公司承包该项目,且是以劳动分包的形式进入该项目,劳务分包金额为56746644元,当前该项目正在施工当中。同时,京瑞公司当庭提交2019年9月该公司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所附工程量清单显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制作绑扎,浇筑混凝土,砌筑砌体,地下室护坡、水电安装人工费,暖通、空调、消防安装人工费,内墙抹灰,外墙抹灰,外墙双排架,贴地板砖,断桥铝窗,门,铝塑板吊顶”包给京瑞公司,合同约定暂估价为56746644元。***当庭对此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我们认为该分包合同能证明原告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陕西建工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应按照居间协议的居间报酬协议,以中标价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居间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二、若《居间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是否享有对其所主张的居间报酬的请求权问题。
一、关于案涉《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居间。从庭审调查可知,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居间合作协议》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京瑞公司当庭辩称该《居间合作协议》属无效协议,相关居间服务费用应当全部退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享有对其所主张的居间报酬的请求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居间人的义务是促成合同订立,合同订立即居间目的达成,居间人即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而促成之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并不影响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本案所涉相关居间报酬争议实际为两个工程。
其一为2018年11月1日《居间合作协议》所涉及的商丘师范学院12号学生公寓项目。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双方签订《居间合作协议》后,该案涉工程的中标人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已将该工程转包京瑞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京瑞公司已经进入施工,履行了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商丘师范学院签订的12号学生公寓项目合同。现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2019年8月竣工验收,则应认定***作为居间人的义务确已完成,居间目的已达成,故***享有该项目的居间报酬请求权。该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25742779.34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居间费用计算及支付方式: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工程居间费用总项目款的10%。(1)待甲方与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后,应立即支付给乙方部分费用50万,待甲方进场后支付60万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支付款项时间)。(2)剩余的费用依照工程进度分三次支付给乙方。”则该项目的居间费用应为2574277.93元,现双方均对京瑞公司已经支付该项目的居间费用15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京瑞公司应当支付剩余1024277.93元居间费用,现***当庭表示对于案涉商丘师范学院12号学生公寓施工项目的居间费用其只主张95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主张,故对***要求京瑞公司支付该项目居间费用9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二为2018年10月29日《居间合作协议》所涉及的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工程项目。通过庭审调查可知,一方面,该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所提交的2018年10月29日《居间合作协议》中关于京瑞公司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还是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表述并不一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本案涉及项目的居间人,其应当清楚并理解签订相关合同时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而***对此的解释与常理不符,难以自圆其说。另一方面,按照双方《居间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京瑞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但京瑞公司当庭提交的2019年9月,其公司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京瑞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参与该工程,合同约定暂估价为56746644元,并非是总承包,相关合同价款也并非《居间合作协议》中载明的1.6亿元,且***当庭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并表示该《建设工程劳动分包合同》就是其促成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京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则其应当对双方变更居间协议主要内容的合意及实际履行进行举证。现当庭京瑞公司否认《居间合作协议》实际已经履行,并表示“京瑞公司参与该工程是在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京瑞公司找到该公司承包该项目”,且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既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居间合作协议》中的“施工总承包”变更为“劳务分包”,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9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履行了相关居间义务,则应认定居间目的未能达到,不能认定***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已经完成,故对***要求京瑞公司按照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价以《居间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所收取的居间服务费用29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京瑞公司虽辩称2018年12月21日另向***转款100000元作为居间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当庭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与案涉项目无关,且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京瑞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居间费用,故对其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京瑞公司应当向***支付商丘师范学院12号学生公寓项目的居间费用950000元,***应当向京瑞公司返还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工程项目的居间费用2900000元,相互抵销后,***应向京瑞公司返还居间费用19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费用1950000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890元,由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2元,***负担51608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600元,由***负担13767元,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18年11月6日,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范建国签订《管理目标责任书》。二、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发布的“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项目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显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名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名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公示,2019年1月3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确定为中标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居间合作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项目已支付的居间费用数额应如何认定。三、一审判决***返还居间费用1950000元是否正确。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居间合作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依法适用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亦不排除居间合同。京瑞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居间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范建国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管理目标责任书》。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京瑞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京瑞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付居间费用系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亦没有提供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居间合作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并无不当。因此,京瑞公司上诉称案涉《居间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项目已支付的居间费用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关于工科综合实训中心项目,京瑞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居间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该公司中标该项目,与业主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同意按本工程中标价的6%为居间合作费用。第五条约定:(1)项目中标,公示后甲方应立即支付中标合同价的2%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支付时间和款项)。(2)剩余居间费用4%甲方按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分5次给乙方,每次支付剩余费用的30%。京瑞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转款100000元时,工科综合实训中心项目中标单位尚未确定,不符合上述《居间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费用支付节点。***不认可该100000元系工科综合实训中心项目居间费用。京瑞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系其支付的符合上述《居间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京瑞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工科综合实训中心项目京瑞公司已支付***居间费用2900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返还居间费用195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京瑞公司应当支付***商丘师范学院12号学生公寓项目居间费用9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工科综合实训中心项目,京瑞公司、***各自提供的2018年10月29日《居间合作协议》中关于京瑞公司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还是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科综合实训中心项目,表述不一致。***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发布的“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项目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显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名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名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公示,2019年1月3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确定为中标单位。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京瑞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施工总承包合同,且京瑞公司干到主体封顶已退场。京瑞公司否认该《居间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9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履行了相关居间义务及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明细,一审法院认为居间目的未能达到,不能认定***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已经完成,其所收取的居间费用29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京瑞公司应当支付***的居间费用950000元与***应当返还京瑞公司的居间费用2900000元相互抵销后,***应返还京瑞公司居间费用1950000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京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包括“判令***返还京瑞公司已经支付的居间费用4550000元”。一审判决***返还京瑞公司居间费用1950000元,并未超出京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90元,由***负担59890元,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为民
审判员  李双双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利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