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诚刚结构设计事务所与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智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诚刚结构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王尚春、刘志田,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立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顾慧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诚刚结构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诚刚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设计院”)、上海智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刚事务所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诚刚事务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智瓴公司支付部分劳动报酬15万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诚刚事务所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支付劳动报酬的损失之诉,而一审判决在回避处理诚刚事务所依据合同提出的支付设计费之诉的情况下,以劳动报酬为由下判,没有诉求基础。二、智瓴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1,283,900元。一审判决关于图纸质量存在问题、施工图未按计划提交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诚刚事务所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镇江恒大童世界项目二次钢结构设计方案汇报》文件;王尚春与智瓴公司的周劼、顾海平等人共同参加了恒大(广州)方案汇报会;诚刚事务所根据智瓴公司、上海设计院的要求提供建筑、结构施工图、上部结构计算模型、外包装切图、节点、重量、效果图及单体清单等资料,并以上海设计院的名义参与业主方组织的工作会议,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结构计算模型等设计成果。设计中,由于智瓴公司、上海设计院多次变更设计要求,导致诚刚事务所多次返工修改设计成果,根据合同约定,智瓴公司应当增付设计费。诚刚事务所的设计成果已经用于现场施工,且得到了智瓴公司、上海设计院、恒大业主方的高度评价和充分肯定,智瓴公司亦已经认可结算设计费为1,283,900元,且已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恒大业主方2018年8月1日的会议要求,诚刚事务所于2018年9月5日通过邮件向周劼、顾海平提交了最后一批施工图设计文件。但至今诚刚事务所的设计费分文未付。诚刚事务所有权解除合同,智瓴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上海设计院是案涉项目设计和施工的总承包方,上海设计院向智瓴公司下达工作指令,接受工作成果,对智瓴公司的应付设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智瓴公司辩称,根据诚刚事务所与己方签署的设计合同,诚刚事务所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诚刚事务所的设计成果最终也没有被采用。一审法院已经考虑诚刚事务所投入的人力、物力,酌情确定弥补诚刚事务所损失是合法合理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设计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考虑到诚刚事务所的劳动投入给其适当补偿,并非“不告不理”。诚刚事务所主张的设计成果,最终都是由上海设计院完成的。诚刚事务所与智瓴公司签订的合同己方自始至终是不了解的,也不知道有诚刚事务所的存在。项目早期,由于业主方设计任务重,时间紧,上海设计院确实找了智瓴公司,希望智瓴公司提供一些劳务,但经沟通发现智瓴公司的设计能力差,不能胜任,业主方要求整改。上海设计院在2018年的8月份开始组织自己的设计师团队全面接手,到2018年12月陆续完成第一版的设计成果,之后从2019年4月到2019年8月,又进行了大量的修改,最终第二版的成果在2019年的8月份完成,由业主最终签收确定。上海设计院也没有利用诚刚事务所的成果。本案争议的是钢结构设计,业主方要求的是立体的三维结构模型。诚刚事务所提供的是二维成果,在三维的情况下无法合模。设计服务是智力劳动成果,如果成果不能达到业主方要求,不能支付费用。据此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诚刚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智瓴公司向诚刚事务所支付设计费1,283,900元;二、智瓴公司向诚刚事务所支付以1,28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三、上海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诚刚事务所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智瓴公司向诚刚事务所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283,9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上海设计院于2017年承接由恒大旅游集团发包的童世界钢结构设计项目(包含单体项目共计28个)。
二、2018年7月16日,智瓴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设计人(乙方)的诚刚事务所签订《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为童世界钢结构设计项目,包括单体项目共计20个,分别为入口城堡、SC110-转转杯、SC122-自控飞机、SC124-秋千、MK132-机械翻滚、SC119-悬挂飞行乘骑、SC107-飞翔影院-1、SC128-动感影院、MK103-多媒体情景互动过山车、EZ34-儿童屋、SC111-电磁弹射式家庭过山车、SC112-动感穿越、SC114-互动黑暗乘骑、SC115-5D环境剧场、SC116-歌舞剧场、SC117-特效剧场、MK123-迷宫步行场景、MK129-轨道互动射击、MK130-魔幻剧场、SC131-互动体验剧场;设计工期暂定60天;设计费总价为1,500,000元,于签订合同且甲方收到同比例设计费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第一笔款项150,000元(合同额的10%),于乙方向业主和甲方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批通过且甲方收到相应阶段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第二笔款项450,000元(合同额的30%),于乙方向业主和甲方提交施工图设计后、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批通过且甲方收到相应阶段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第三笔款项525,000元(合同额的35%),于乙方向业主和甲方提交所有外包装设计范围内的二次钢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后、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批通过且甲方收到相应阶段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第二笔款项300,000元(合同额的20%),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相应阶段设计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第五笔款项75,000元(合同额的5%);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包括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结构计算模型;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甲方向乙方支付订金后生效。
三、2018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诚刚事务所合伙人兼工程师王尚春与智瓴公司工程师周颉、上海设计院工程师顾海平等人,就童世界钢结构设计项目通过往来电子邮件多次进行沟通,邮件内容包括接收设计项目所需单体项目建筑图纸、结构图纸等资料文件及发送部分单体项目的设计图纸、计算模型等材料。2018年9月13日,王尚春向周颉、顾海平发送电子邮件,称:“周工、顾工:恒大项目自5月18日以来,截止2018.09.13,已完成工作量统计及修改工作量的比例,请审核认定。因各种原因,我不能继续后面的工作了,希望截止今日,后续工作另行安排”;邮件附件中包含名为《补充设计合同》的文件,主要内容为SC107-飞翔影院等6个单体项目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入口城堡等8个单体项目完成部分设计工作,MK103-多媒体情景互动过山车等6个单体项目尚未进行设计工作,自行核算设计费为1,283,900元。
四、诚刚事务所合伙人兼工程师王尚春与智瓴公司工程师周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18日,王尚春询问:“设计费划了吗,能付我60%吗”,周劼答复:“没这么快的,都在弄,第一笔也不可能付到你60,但是会尽量多付些给你”,王尚春再次发送上述电子邮件附件中包含的《补充设计合同》;2018年9月20日,周劼称:“王工,城堡犀牛剖切和轴线关系发给你了,希望你帮忙把塔楼核进主体模型,谢谢”,王尚春答复:“1、给我这些图,我能做什么?2、我们的合同没有包括合模工作;3、我2周前就提出不再继续后续工作;4、你没按合同要求付款”,周劼回复:“合模工作本来就是应该要做的……当然要和模型符合才能用你的施工图……不是说出了图就完事了,模型对不上图纸就是错的……你提出不继续没有用的,我们双方是有合同的,如果拿合同说事你必须要完成合同内所有任务的……”。
五、诚刚事务所合伙人兼工程师王尚春曾以上海设计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由童世界钢结构设计项目业主单位组织的项目推进会议,其中2018年8月1日的会议内容为“关于恒大童世界8月20日外包装扩初图(含城堡)出图计划”。
六、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并加盖“恒大旅游集团游乐规划管理中心图纸专用章”的《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工作情况汇总》,主要内容涉及图纸质量存在的问题等,并指出钢结构专业部分的第一批单体外包装结构施工图未能按计划提供。上海设计院于2019年8月出具的《句容恒大童世界主题乐园单体外包装钢结构工作确认函》载明,于2019年5月8日提交全套城堡外包装钢结构施工图、于2019年8月1日提交SC114-互动黑暗乘骑等11个单体项目的对应三维实体模型、于2019年8月8日提交但尚未审核的单体项目外包装钢结构施工图为SC112-动感穿越等4个,落款处加盖有“恒大旅游集团游乐规划管理中心图纸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刚事务所与智瓴公司就童世界钢结构设计项目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于法不悖,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智瓴公司认为因未给付订金,故该合同尚未生效,但在合同中并无针对订金金额、给付期限等内容的特别约定,仅有设计费的付款进度,而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诚刚事务所已就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实际开展设计工作,并与智瓴公司及业主单位就设计工作进行实质沟通,故应认定诚刚事务所与智瓴公司已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诚刚事务所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实际开展设计工作至2018年9月13日,通过往来电子邮件、微信聊天的方式,与智瓴公司的工程师沟通设计工作要求、修改事项等内容,并提供部分设计成果。上述合同中对设计费的给付条件予以明确约定,其中首期进度款给付要求为“甲方收到同比例设计费后”,其余进度款给付要求包括“经本项目主管部门审批通过且甲方收到相应阶段费用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相应阶段设计费用后”。智瓴公司、上海设计院均一致确认双方就童世界钢结构设计项目并无分包合同或其他协议,上海设计院亦未向智瓴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同时,诚刚事务所虽然已向智瓴公司提交部分设计成果,但并无证据表明已获得业主方的审核确认或已实际采纳用以施工;且诚刚事务所系中途中断设计工作,其自述部分单体项目的设计已达到施工图阶段,但结合智瓴公司与诚刚事务所两方工程师的邮件及微信沟通记录,显示施工图在诚刚事务所提交后仍需修改,故难以认定诚刚事务所已交付获得业主方认可的设计成果。此外,上海设计院与诚刚事务所、智瓴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协议,且上海设计院系童世界钢结构设计项目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诚刚事务所主张上海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诚刚事务所依据上述合同的部分约定及自行测算的修改工作量,主张智瓴公司支付设计费1,283,900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上海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法难以支持。
智瓴公司在尚未承接分包项目的情况下,自行与诚刚事务所签订上述合同,致使付款条件客观上难以实现。而诚刚事务所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与业主方及上海设计院均有沟通往来,基于对智瓴公司的信赖而投入人力、物力开展工作,因无法取得相应设计费显然存在较大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诚刚事务所在与智瓴公司约定付款条件时,并未确认上海设计院与智瓴公司是否已签订相关协议,未尽到审慎义务,同时在智瓴公司并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径行中途退出,而未采取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等合理方式,显然亦应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综合以上意见,智瓴公司应向诚刚事务所给付部分劳动报酬,以弥补诚刚事务所的部分损失。参照上述《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酌情确定智瓴公司应向诚刚事务所给付150,000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智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诚刚结构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150,000元;二、对上海诚刚结构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刚事务所与智瓴公司所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诚刚事务所主张其已按约完成设计工作,请求智瓴公司支付设计费。智瓴公司则认为诚刚事务所并未按约完成设计工作,且未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争议的是涉案事实,当事人有责任就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诚刚事务所仅提供了部分设计成果,理由成立。即便依照诚刚事务所与智瓴公司的约定,付款条件也并未成就。虽诚刚事务所依合同约定主张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但诚刚事务所在与智瓴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了设计,亦提交了部分设计成果,故智瓴公司理应支付一定对价。一审法院就此酌情判令智瓴公司支付诚刚事务所150,000元,合乎情理,并无不当。就诚刚事务所主张要求上海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诚刚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5元,由上诉人上海诚刚结构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陈 俊
审 判 员 俞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勇
书 记 员 莫莉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