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进泵业有限公司

江苏江进泵业有限公司与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1703号
原告:江苏江进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52894A,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5845183P,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敏。
原告江苏江进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违约金1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因追要此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95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向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诺还款并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所欠款项530420元分二期给付,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承担未给付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原告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经济损失。但是,原告撤诉后,被告方并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十万元未履行。故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案号为(2017)苏1204民初3908号。2017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对甲方诉讼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并承诺对所欠货款人民币伍拾叁万零肆佰贰拾元整,分二期给付。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拾日内给付人民币贰拾叁万零肆佰贰拾元整,余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支付首期货款人民币贰拾叁万零肆佰贰拾元整后,即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自愿承担已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4953元和保全费用5000元。三、本着诚实信用,友好合作之精神,本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后应诚信履行。如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办理撤诉,应承担已付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如乙方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应按给付款项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继续向姜堰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权,并由乙方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并赔偿甲方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
2.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420元,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06元,依法减半收取4953元,由原告负担。
3.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18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和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30420元,余款100000元未按约支付,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之责,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2017)苏1204民初3908号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9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2017)苏1204民初3908号的案件受理费49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7)苏1204民初3908号案件无财产保全费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新中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进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2017)苏1204民初3908号的案件受理费49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29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全 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顾孟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