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姜商初字第0221号
原告江苏江进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工业集中区内,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03434。
法定代表人刘凤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存友。
被告北京中科鸿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B223,企业注册号110114005636948。
法定代表人李艳环。
原告江苏江进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鸿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作出(2014)泰姜商初字第02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北京中科鸿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凤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多年合作的商业伙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为其提供各类型号的潜水泵产品。2014年4月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实欠原告货款539041元,被告出具了对账单。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904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各种型号的潜水泵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及明细三页,证明原、被告经对账,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39041元,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3、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各类潜水泵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价款53904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539041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和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科鸿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进泵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39041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依法减半收取459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15元,由被告北京中科鸿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审判员 赵东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邢晔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