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163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济宁市泰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北环城路大禹像西一千米路北(众会机械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7454456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东滩路1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4241519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泰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东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又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案追加***、***为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兖矿东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昌公司偿付原告劳务费10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行业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2、被告兖矿东华公司在拖欠被告**、泰昌公司106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昌公司偿付原告农民工劳务费10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兖矿东华公司在拖欠被告**、***、***、泰昌公司106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泰昌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承揽了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供暖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室外供暖安装、室内外供水安装专业工程(兴隆学校路以南),与被告兖矿东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26日,被告**代表被告泰昌公司与原告就兴**煤矿室外管网(兴隆矿小学以南至南面围墙)连接工程签订了《供暖供水安装协议》,约定纯劳务费清工计221万元。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已交付使用,而原告仅收到115万元劳务费,剩余106万元迟迟未有支付。因所欠工资为农民工工资,原告无奈曾向区、市、省政府请愿,经兖州区政府主持调解,责令被告泰昌公司与被告兖矿东华公司于2021年春节前各给付劳务费30万元(计60万元),仅被告泰昌公司支付了5万元劳务费,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
**辩称,2018年8月经朋友介绍其从***手中承包了三供一业供水供暖项目,***口头陈述工程价款为420万元,后又附加了一个洗煤厂消防水供水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68万元,***付给其220万元。当时其与***签订了一个协议,其将承包的工程一部分分包给***施工,由***施工管道安装和防腐保温,工程价款为221万元,原告有很大一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其不清楚原告具体施工了多少,与原告还没算账,其一共付给了原告120万元,其认为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泰昌公司辩称,1、原告与**是劳务合同关系,泰昌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讼泰昌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8年8月21日泰昌公司承包兖矿东华公司案涉三供一业工程,合同暂定价为425万元(以工程完工后的审定价为准),合同履行中兖矿东华公司将其中的保温工程单独摘出,发包给军辉保温公司进行施工,剩余工程完工后,兖矿东华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算价为325万元,泰昌公司在承包兖矿东华公司的三供一业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了***,泰昌公司与***协议约定,兖矿东华公司工程款拨付后,泰昌公司扣除8%的税管费后全部拨付给***,因为***、**等人上访,经过兖州区住建局清欠办协调,泰昌公司共计给付***下边的分包人***5万元、**3万元,泰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78万元,泰昌公司不欠***工程款,原告要求泰昌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兖矿东华公司辩称,其与泰昌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供暖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室外安装、室内外供水安装专业工程分包给泰昌公司,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最终结算325万元,泰昌公司出具竣结承诺书,承诺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后续如发生纠纷,都与兖矿东华公司无关,兖矿东华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兖矿东华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兖矿东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辩称,我从***手中承接的三供一业供暖供水改造工程,然后口头承包给**,***给我付工程款后,我接着就付给**,我不欠**工程款。原告只是与**有合同关系,与我没有合同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2018年9月26日***与**签订的《供暖供水安装协议》1份,拟证明**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价款为221万元。**对该证据无异议,泰昌公司和***均称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双方系**和***,**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泰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8月21日兖矿东华公司与泰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兖矿东华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将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供暖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室外供暖安装、室内外供水安装专业工程发包给泰昌公司施工。原告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2018年10月5日泰昌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2018年10月5日泰昌公司与***签订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协议》1份,拟证明泰昌公司承包了工程之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泰昌公司与东华公司工程结算价扣除8%的税管费后,均为***承包工程款。原告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3、《工程结算书》1份,拟证明2018年8月21日兖矿东华公司将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供暖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室外供暖安装、室内外供水安装专业工程(兴隆学校路以南)发包于泰昌公司施工建设,双方就工程价款、工期等内容做了约定,并订立书面合同,该工程结算价为325万元。原告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4、2018年12月14日***(**、***)支款单1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张(68.4万元),2019年2月3日***(**、***)支款单1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张(108万元),2019年7月1日***(**、***)支款单1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张(23.6万元),2019年7月2日***(**、***)支款单1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50万元),2019年9月28日***(***)支款单1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张(20万元),2021年2月11日***借款单1张、银行转账回单1张(5万元),2021年9月6日***、***、**支款单1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张(3万元),拟证明扣除8%税管费,泰昌公司应付给***工程款278万元,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包括给付***下边的分包人***5万元、**3万元,共计支付了278万元,泰昌公司不欠***工程款。原告认为,泰昌公司给付***278万元,其表述的内容有案外人**和***,而且未出具规范的税务票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已给付的款项。被告**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5、**的《保证书》2份,拟证明2021年9月6日,**向泰昌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泰昌公司、***、***无关;2021年12月22日**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由兖州信访局出面协调,剩余工程款21万元作为劳务费由兖矿东华公司拨付到**账户,由**代发结清,所有参与施工人员工资从2021年12月22日起与泰昌公司无任何关系,从而说明泰昌公司不欠***工程款。原告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6、2018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张(76万元)、2019年2月3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3张(40万元、64万元、16万元)、2019年6月28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张(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50万元)、2020年9月27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张(20万元)、2022年1月26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张(76328元)及**银行转账凭证1张(3672元),拟证明2022年1月26日兖矿东华公司应当向泰昌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由于**超支了3672元的材料款,兖矿东华公司扣减了该材料款,仅将76328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泰昌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将超支的3672元又给付了泰昌公司,上述证据证实兖矿东华公司向泰昌公司支付工程款304万元。原告对付款情况不清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收到条复印件5张,金额共计249.4万元,拟证实***已给付**工程款249.4万元,已不欠**工程款。原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有银行交易流水或提现证明予以佐证,否则不能证实***的证明目的。泰昌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5张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足额收到249.4万元,仅收到22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书写的保证书1份,内容为“本人**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泰昌公司、***、***无关。保证人:**2021.9.6”,拟证明**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无关。**、泰昌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保证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兖矿东华公司与泰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兖矿东华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将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供暖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室外供暖安装、室内外供水安装专业工程发包给泰昌公司施工。2018年10月5日泰昌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协议》一份,泰昌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泰昌公司提取8%的税管费。后***又将该项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再将该项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2018年9月16日,**与***签订《供暖供水安装协议》一份,将该项工程的供暖供水工程分包给***施工,***仅提供劳务,工程劳务费约定为2210000元。2018年9月,***开始施工,2019年全部施工完毕。2019年10月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兖矿东华公司与泰昌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格为325万元。整体工程施工期间和完工后,兖矿东华公司已付给泰昌公司304万元,后因**上访,兖矿东华公司又将下欠的21万元直接付给了**,**予以认可,兖矿东华公司已将325万元工程款全部付清。泰昌公司按照325万元的工程结算造价提取8%的税管费,其应付给***工程款299万元,其已付给***278万元,加上兖矿东华公司直接付给**的21万元,泰昌公司共计付给***工程款299万元(全部付清)。庭审中,**主张已给付***工程劳务费120万元,***仅承认**已给付其1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兖矿东华公司与泰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是多少;2、**与***签订的《供暖供水安装协议》是否有效;3、**尚欠***工程劳务费数额;4、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5、兖矿东华公司是否应在106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昌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兖矿东华公司与泰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为368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泰昌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与兖矿东华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为325万元,并提交《工程结算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认为兖矿东华公司与泰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为368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结算书》盖有兖矿东华公司、泰昌公司公章和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专章,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兖矿东华公司与泰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为325万元。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兖矿东华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将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供暖供水维修改造工程室外供暖安装、室内外供水安装专业工程发包给泰昌公司施工,泰昌公司、***、***、**又层层转包和分包,均系违法转包和分包,**与***签订的《供暖供水安装协议》系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3,**主张已给付***工程劳务费120万元,***仅承认**给付其115万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给付工程劳务费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已给付***115万元。**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劳务费价款为221万元,减去**已给付的115万元,**尚欠***106万元。
关于焦点4,**与***签订的《供暖供水安装协议》约定,“结账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验收后甲方(**)无任何理由必须全额付清”,本院认为,对于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验收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劳务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付,故原告要求从2019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5,兖矿东华公司与泰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为325万元,其已向泰昌公司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昌公司、***、***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且与***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泰昌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劳务费106万元及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成治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