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3民初1699号
原告:菏泽市**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北环路与人民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MA3LYR887T。
法定代表人:于永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兴良,男,菏泽市**万城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桑屯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30008457。
法定代表人:吕令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男,该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兴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2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为支付的劳务费13517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被告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路绍领、路康,2019年4月10日原告迫于工期压力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书,原告按照解除协议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结清劳务费,致使劳务方在施工现场阻拦正常施工,5月13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劳务费135172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损失240万元。
山东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所签总承包合同应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合同价低于建造成本,没有施工许可,为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2、关于劳务费135172元,依据协议存放在住建局监管账户,未经住建局同意,费用无法列支,原告擅自支付第三方,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其他主张应提供证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菏泽定陶万城瑞府项目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4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月1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提供收款基本户及经建设局认可的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原告一次性将被告前期施工准备及施工费用共计154万元及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汇至上述账户,其中90万元工程款及10万元保证金付至基本户,剩余汇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付款前被告提供154万元增值税发票及收据,原告将上述费用支付后,被告不得干预原告内部工程施工,否则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和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及路康就劳务费达成一致意见为135172元,5月5日原、被告及路康、路绍领等人就劳务(路绍领)费用135172元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洽谈纪要,5年13日原告支付路绍领、路康劳务费135172元。2019年5月24日,菏泽市定陶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就原告万城瑞府16#、24#、37#、38#、40#、49#、50#楼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因其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240万元,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且被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间及与劳务方签订协议书,劳务费135172元应由被告向劳务方支付,被告未支付,原告代为支付,原、被告间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菏泽市**万城置业有限公司135172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1元由被告山东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原告菏泽市**万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077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敏峰
审 判 员 邓渊楠
人民陪审员 赵自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允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