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91民初1101号
原告:山东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世纪城B座商业办公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恒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688号恒泰国际大厦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建筑公司)与被告菏泽恒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润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保证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41563元(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由恒润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且由恒润担保公司与菏泽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恒润担保公司向原告收取担保费,并要求原告汇入恒润担保公司指定账户担保保证金。截至2019年原告汇款到被告指定账户75万元,并足额支付被告的担保费。2019年9月27日原告还清菏泽农商银行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向恒润担保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75万元,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润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启航建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菏泽农商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由恒润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恒润担保公司向启航建筑公司收取担保费,并要求启航建筑公司汇入恒润担保公司指定账户担保保证金。截至2019年启航建筑公司汇入恒润担保公司指定账户保证金75万元,并足额支付恒润担保公司的担保费。2019年9月27日,启航建筑公司还清菏泽农商银行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向恒润担保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75万元,恒润担保公司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恒润担保公司收取启航建筑公司的担保保证金,是为了督促启航建筑公司按时足额偿还菏泽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2019年9月27日该公司按时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恒润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退还启航建筑公司的保证金,但是恒润担保公司至今未予退还,因此,启航建筑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在启航建筑公司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恒润担保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而未退还,应当支付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即按照年利率4.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恒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自201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6元,由被告菏泽恒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