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5730号
原告:威海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乐天世纪城-2号04006室。
法定代表人:姜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崂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波。
原告威海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科技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色科技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有色科技园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有色科技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我公司与有色科技园公司签订了关于有色科技园公司开发的威海有色科技园职工公寓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我公司向有色科技园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有色科技园公司未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亦未返还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故诉至法院。
有色科技园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永盛公司与有色科技园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内容载明:“项目名称:威海有色科技园职工公寓,合同编号:GC2014-11-07-A……三、货款支付方式及付款条件……3.2付款条件3.2.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卖方支付买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买方于2015年2月10日前无息返还……”。2014年11月18日,永盛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有色科技园公司付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2014年11月7日,永盛公司与有色科技园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书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永盛公司、有色科技园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永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有色科技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永盛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永盛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色科技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威海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被告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大铸
人民陪审员 高汝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