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威海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2民初1422号

原告:威海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90671181H,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2号04006室。

法定代表人:姜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波,威海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819248178,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闫凤芝,总经理。

原告威海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电梯公司”)与被告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领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领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领置业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80875元、违约金21836元,共计102711元。2、诉讼费由港领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永盛电梯公司、港领置业公司签订了金地众邦项目共四部电梯的销售合同,由永盛电梯公司作为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正式授权经销商将电梯销售给港领置业公司,并由永盛电梯公司负责电梯的销售及服务工作,电梯总价款1617500元。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批次付款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永盛电梯公司销售的电梯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检验合格,港领置业公司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部设备款,可港领置业公司至今未支付电梯设备的余款。港领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永盛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港领置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永盛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永盛电梯公司作为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正式授权经销商与港领置业公司签订了位于威海市金地众邦项目现场共计四部电梯的销售合同,电梯总价款16175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10日内,给付合同总价的20%(161750元)作为排产款及定金;2.电梯出厂时间30日前,给付合同总价的50%(808750元);3.货到现场签收确认后10日内,给付合同总价的25%(404375元)。余款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无息付清。双方约定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均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违约金的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3000元的残疾人功能项目。双方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经当地技术监督书验收颁发合格证港领置业公司接收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永盛电梯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港领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3日共付款1539625元,尚余80875元未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对上述四部电梯作出四份检验合格的报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永盛电梯公司依照其与港领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电梯销售及服务义务。港领置业公司已给付95%的货款;欠付的5%(80875元)货款,理应在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于2016年7月18日最后作出检验合格的报告后12个月内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永盛电梯公司要求违约金以80875元为本金,自电梯验收质保一年期满后,即2017年7月26日至2020年2月26日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合计218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永盛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港领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威海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货款80875元及违约金21836元,合计102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7元,由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凤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福杰

书 记 员 刘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