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威海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荣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82民初4416号
原告:威海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90671181H,住所地威海经区乐天世纪城-2号04006室。
法定代表人:姜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80882444J,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88号楼门市7号。
法定代表人: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电梯公司)与被告荣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电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91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城国际项目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梯设备总款4383000元,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或者单方面解除合同,均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积极筹备资金备货,但被告却单方撕毁合同,从第三方处采购了电梯,严重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电梯施工图装潢式样图交付给被告,致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真正违约方是原告,至开庭为止被告方合同中的几栋楼也未安装电梯,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2、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对履行做准备,没有损失,合同的违约金畸高。合同签订的电梯供应是分三个批次进行,在第一个批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不可能准备下一个批次,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总价款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若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者合同法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均应按照本合同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分三批次执行,总价款支付方式采用分批付款方式,三批供应电梯设备总款4383000元。合同签订之后,第一批货物乙方(原告)根据甲方(被告)2015年9月25日提供的A1、A2号楼建筑图制作电梯施工图、装潢式样图于2015年10月10日之前交付甲方,甲方应在收到该电梯施工图、装潢式样图后14日内予以书面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原告在收到被告书面确认后着手准备各项事宜,设备进场日期(电梯交货时间)以被告另行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A1、A2号楼建筑图。2015年8月19日,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提前向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排产款20万元。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10万元首付款增值税发票一张,并支付税款14529.91元,被告收到发票后至今未付款,发票也未退还。后被告无故拒绝履行合同,遂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若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者合同法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均应按照本合同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际履行电梯设备合同向电梯生产商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电梯排产金,为被告开具了10万元首付款的发票并支付税款14529.91元,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给付违约金219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电梯施工图装潢式样图交付给被告,致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真正违约方是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对履行做准备,没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19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