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3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以北、潍州路以东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B座13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丁家村。
负责人:高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林,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一审第三人: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街与金马路福祥商务大厦408室。
法定代表人:杜乐梅,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任建光,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再审申请人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源公司)、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亿盛源高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盛安公司)、任建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盛源公司、亿盛源高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原审认定涉案房产系顶账房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鲁盛安公司之间未针对涉案房产签订过顶账协议,更谈不上抵顶变更,涉案房产也未实际交付,仅凭***与两第三人所作陈述即认定为顶账房属于盲目推理。2.原审以申请人开具收款收据认定***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事实,***出示的付款凭证仅为302300元,与购房合同约定的815216元相差500000元之多,且系先开收据后交款,因此原审以收据认定***付清全款是错误的。3.原审对***向鲁盛安公司是否交款及交款金额均未查清,认定***已向鲁盛安公司交付房款无有效证据证明。4.原审认定涉案房产系顶账房产与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929号判决认定亿盛源高新公司抵顶给鲁盛安公司的18套房产中并不包括涉案房产。(二)亿盛源高新公司给***开出的收据金额是815216元,而***出示的向任建光实际付款只有302300元,却声称付款602300元,对于剩余300000元,申请人在原审中两次书面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自认剩余付款300000元的证据,原审未予调取也不予答复,致使***是否支付房款这一重要事实未能查清。本案存在***与两第三人之间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的行为。(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以物抵债是实践性行为,以标的物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涉案房产既不属于929号判决认定的顶账房的范围,也未实际交付,更谈不上变更履行。申请人与***签订的合同虽然有效,但***向合同之外第三人支付部分房款,就认定完成履行义务,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等价交换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购买的是亿盛源公司抵顶给鲁盛安公司的电梯款顶账房,由鲁盛安公司委托任建光出售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将房款交给任建光,亿盛源公司协助办理所有房产手续,没有亿盛源公司的许可,就不会有涉案房屋从开具收款收据、办理网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办理维修基金更名的所有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申请人向***交付房屋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亿盛源高新公司与鲁盛安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复印件、鲁盛安公司给任建光出具的委托书、鲁盛安公司出具的《***购买书香名郡小区5-1-502房产的说明》,结合另案(2016)鲁079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亿盛源高新公司与鲁盛安公司曾存在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及履行行为,亿盛源高新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视为亿盛源高新公司对其与鲁盛安公司约定的以房款抵顶电梯款及鲁盛安公司协调其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确认。亿盛源公司关于***并未交纳全部购房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亿盛源高新公司以开具全部购房款收据的行为认可了涉案房款系由鲁盛安公司的电梯款来抵顶,原审庭审中鲁盛安公司亦明确认可已经收到***交付的全部购房款,应认定***已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关于该房是否系顶账房的问题,亿盛源高新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全部购房款收款收据的行为足以形成其当时认可该房是顶账房的意思表示的外观,善意买受人***对此构成合理信赖。至于亿盛源高新公司与鲁盛安公司之间实际如何以房抵款、抵顶房屋范围是否变更,因其影响到***作为善意房屋买受人的切身利益,在抵顶房屋买受人未作出放弃购买的意思表示或由亿盛源高新公司、鲁盛安公司、抵顶房屋买受人形成三方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亿盛源高新公司与鲁盛安公司之间就协议书履行作出的变更对抵顶房屋买受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优先受到保护。综合以上分析,原审判令亿盛源高新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向***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如亿盛源公司、亿盛源高新公司因履行本案确定的义务而影响其与鲁盛安公司之间因买卖安装电梯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另行处理。
关于原审是否未依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与鲁盛安公司之间是否交付房款及交款金额系***与鲁盛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基于鲁盛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已经收到***交付的全部购房款。申请人申请法院再行调取***交款的证据并非本案审理所需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调取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亿盛源公司、亿盛源高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志芹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李召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陶新枝
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