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91执213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50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杜乐梅,女,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街金马路口福祥商务大厦408室。
本院在执行***与***、杜乐梅、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2019)鲁0791民初1686号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0日、11月23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银行、股权、证券、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另经传统线下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针对可能涉及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另行起诉,现尚未审结。
3、本院通过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5、本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申请采取悬赏执行措施,不申请将被执行人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
6、2021年11月10日,本院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与处分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明泽
审判员 孙希佳
审判员 苏显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