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北海花园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忠,山东子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阳,山东子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冰,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街金马路口福祥商务大厦40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山东子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乐梅,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山东子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秀真,女,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北海花园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忠,山东子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英杰,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忠,山东子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盛安公司)、杜乐梅、赵秀真、李英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秀真、李英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冰、王冰,原审被告鲁盛安公司、杜乐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三份视听资料“虽不是原始录制载体存放、播放,但不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三份视听资料不是原始录制载体存放、播放,故***提交的三份视听资料证据不是原件,也不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复制品。因三份视听资料不是原件,故***负有举证证明其真实性的举证义务,否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是否进行过剪切、拼接、特殊的技术处理等。对此,***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在无原件与更***所提交的视听资料进行核对的情况下,是无法对三份视听资料进行审查认定其真实性的。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述明其“经审查认定三份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三份视听资料中“***做出‘嗯’、‘是是’肯定回答,并陈述以担保人为主处理”为由,认定***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1.三份视听资料不是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所提交的三份视听资料不是原件,不是有效证据,故无论***在三份视听资料中作何种答复,均不能够排除是经过剪辑、拼接、技术处理所形成的。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2.即使三份视听资料能够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在视听资料中做出“嗯”、“是是”的回答,并不是对其担保人身份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即使三份视听资料能够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但***在视听资料中未做任何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一是2016年8月13日视听资料的画面不清,不能证明***在所签署的文件即为《欠债偿还协议》。二是***虽然在视听资料中出现的点头等交流随机动作以及做出“嗯”、“是是”的回答,但这仅是***在与他人进行交流时的口头语言及肢体语言,并不是其对***主张的担保责任的认可。***虽在视频资料中有陈述以“担保人为主处理?”但是是疑问的语气,并未认可其本人就是担保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在《欠债偿还协议》担保人下方位置的签字系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并未在《欠债偿还协议》担保人处及担保人的下方签字,而是在《欠债偿还协议》日期的下方,即在协议的全部正文内容结束后签的字。因***未在担保人处签字,且该份协议首部仅载明甲方为***,乙方为鲁盛安公司,未有担保人信息,协议的内容也无任何担保条款对担保事项进行约定。故***的签字行为仅是对该份协议签订过程的见证,并非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依据《欠债偿还协议》和三份视听资料认定***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未在《欠债偿还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所提交的视听资料不是原件,在视频资料中***也未认可其为担保人。故上述几份证据不能证明***为担保人。故一审法院依据《欠债偿还协议》和三份视听资料认定***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承担担保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盛安公司、杜乐梅辩称,同意***的上诉理由,请求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赵秀真、李英杰辩称,同意***的上诉理由,请求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盛安公司偿还欠款1162901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决杜乐梅、***、赵秀真、李英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鲁盛安公司、杜乐梅、***、赵秀真、李英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鲁盛安公司将抵账房卖给***,因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6年8月13日,***(甲方)与鲁盛安公司(乙方)达成以下偿还协议:1.北京公馆顶账房两套,按揭贷款56.8万元(已还10万元);2.同方信息港顶账房按揭贷款10万元;3.花溪地顶账房按揭贷款5.3万元;4.书香名郡抵账房两套(7-3-301室房款为352901元、5-2-402室房款为189000元),未办理手续,现金已交给鲁盛安。以上欠款共计1162901元,书香名郡两套地下室另计。双方约定,此欠款由乙方在2016年9月10日前偿还同等价值的住宅(昌乐东方明珠),如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办理手续则偿还现金,如在还款日后乙方未能偿还,则需承担违约责任。116万同等金额房产网签手续办完当天,把书香名郡两套房相关手续退回鲁盛安公司。***在甲方下面签字,鲁盛安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杜乐梅在鲁盛安公司签章旁边签字。担保人(系打印字体)另起一行打印,担保人下面空白处***签字并署明日期。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因鲁盛安公司既未交付房屋亦未偿还上述欠款,***多次到鲁盛安公司要求履行协议,并对部分催款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视频中***和鲁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乐梅均在现场,对***多次提及的***担保问题,***做出“嗯”、“是是”肯定回答,并陈述以担保人为主处理。
另查明,***、赵秀真系夫妻关系,李英杰系二人女儿。鲁盛安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系杜乐梅单独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2016年8月13日《欠债偿还协议》签订前,2016年7月11日,***(甲方)、李英杰(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抬头载明乙方为鲁盛安公司,并约定:乙方为寿光弥河东岸凡尔赛花园16-2-702室房产的所有人,因经营需要登记在丙方李英杰名下,甲方以出售本协议房产所得款项清偿乙方欠甲方借款,甲方债权清偿后的余额由甲方交付乙方,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对最后余额的款项分配,与甲方无关。乙方与丙方变相拒绝或未履行本协议,则乙丙方向甲方偿还本协议列明房产市场价值的等额借款。本协议自甲、乙、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只有甲方、丙方签字,鲁盛安公司未盖章。现该房产已经被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鲁盛安公司和***因案涉顶账房买卖就欠款数额达成一致,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鲁盛安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已经违约,***要求鲁盛安公司偿还案涉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欠款偿还协议》中是否作为担保人签字;二、杜乐梅是否应对鲁盛安公司合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赵秀真应否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李英杰是否应在所签协议书涉及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五、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在《欠款偿还协议》中的签字是否作为担保人签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偿还协议》底部明确有担保人字样,***签字位置虽然不是与担保人在同一行,但位于担保人下方位置,结合***在***追要案涉《欠款偿还协议》款项时,对***陈述其作为担保人的回答以及自述作为担保人处理问题,足以认定***在案涉《欠款偿还协议》中的签字系作为担保人签字。***关于签署的文件不是《欠款偿还协议》的辩解,未提供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为《欠款偿还协议》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当对鲁盛安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要求***对鲁盛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杜乐梅是否应对鲁盛安公司合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鲁盛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杜乐梅作为鲁盛安公司独资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要求杜乐梅对鲁盛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赵秀真应否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赵秀真和***虽系夫妻关系,但***在本案中所涉债务为保证担保债务,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赵秀真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李英杰虽然在2016年7月11日与***就案涉债务的偿还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自***、鲁盛安公司、李英杰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至今未经鲁盛安公司盖章确认,协议书依约不发生效力,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协议书所涉偿债房产实际为鲁盛安公司所有,仅是登记于李英杰名下,房产处分权在鲁盛安公司并不在于李英杰,李英杰对于协议成立生效并不具有过失,***要求李英杰在案涉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欠款偿还协议》中并未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案涉《欠款偿还协议》系双务合同,双方明确约定:“116万同等金额房产网签手续办完当天,把书香名郡两套房相关手续退回鲁盛安公司”,故鲁盛安公司履行完债务偿还义务后,可向***主张案涉书香名郡两套房相关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鲁盛安公司偿还***款项116290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杜乐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鲁盛安公司、杜乐梅追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66元,由鲁盛安公司、杜乐梅、***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提交其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6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病历9张,证明***患有喉癌平日说话嘶哑,平日嗓子不适常发出嗯嗯等声音,致使“嗯嗯”等变成其口头语,故***在视频中作出“嗯嗯”、“是是”等声音,并不代表对***所问问题的肯定回答,仅是***的口语,无任何意思表示,不能以口头语来认定***同意作为该笔款项的担保人。
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辨别其真伪;病历的内容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不能推翻***的担保承诺。鲁盛安公司、杜乐梅、赵秀真、李英杰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的证明目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住院病历时间是2019年,而案涉欠款发生在2016年,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提交的《欠款偿还协议》底部明确有担保人字样,***在担保人的下方位置签字,并无相关见证人字样的记载,***主张其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录像视频资料虽不是原始载体,但***均能说明其来源,且该宗录像视频资料内容清晰、完整,***虽不认可,但无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在该宗视频资料中***针对***的催款行为并未否认,并作出“嗯”“是是”“以担保人为主”的陈述,***提交的《欠款偿还协议》及相关录像视频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系担保人的身份,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贾丽丽
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