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2217号
原告(案外人):***,女,195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山东子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阳,山东子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樊新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佰庆,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守江,男,195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山东子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阳,山东子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乐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潍坊分公司)、第三人李守江、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王文阳,被告城建亚泰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佰庆,第三人李守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王文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对李守江名下位于潍坊市开发区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3号)的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依法解除查封保全措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原告***与李守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共同所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即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不分份额的所有权。原告***不是(2016)鲁0705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该案执行依据中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不分份额的所有权。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法院未停止执行,直接评估拍卖其享有份额权益的涉案房屋,严重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在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足以清偿执行申请人财产的情况下,评估、拍卖原告***与第三人李守江夫妻共同所有的唯一房产无依据,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除查封涉案房屋外,同时查封了第三人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和鑫城2号楼05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寒亭字第0××7号),该房产足以清偿所欠执行申请人的债务,故应当先执行该房产。因此,在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仍然执行原告***与第三人李守江共同所有的唯一涉案房屋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城建亚泰潍坊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依法对本案第三人李守江名下位于潍坊市开发区房产(房屋登记证中共有情况系单独所有),此房产登记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其一直也没有添加,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确定,不能因为是原告与李守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就想当然认定其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阻止法院的依法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我省实务操作,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物属共有财产没有争议,共有份额可以明确区分,且标的物可以分割的,案外人可以就相应份额请求排除执行。执行标的物不可分割或者分割会导致价值明显减损的,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标的物变现后分割价款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权利。本案房屋应该属于不可分割的执行标的物,因此即使确定涉案房屋时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只能通过拍卖变现后分割价款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权利。原告所称先执行第三人潍坊鲁安电梯优先公司名下的房产,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李守江在生效判决中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在案件执行中没有执行的先后顺序的法律规定,因此法院按照执行程序执行涉案房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涉案房屋面积大,价值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抚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其主张唯一住房不能对抗执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人李守江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城建亚泰潍坊分公司与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李守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鲁0705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依法解除城建亚泰潍坊分公司与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RMF-SHB-2015-002)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二、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城建亚泰潍坊分公司定金2943724元,返还原告已付货款717888.5元。三、李守江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8月28日,本院向李守江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内容为: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李守江、杜乐梅:申请执行人城建亚泰潍坊分公司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鲁0705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你们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城建亚泰潍坊分公司已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李守江名下位于潍坊市开发区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0××3号)和被执行人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和鑫城2号楼05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寒亭字第0××7号)两套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本院将根据申请执行人城建亚泰潍坊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守江名下位于潍坊市开发区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0××3号)和被执行人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和鑫城2号楼05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寒亭字第0××7号)两套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后***对本案的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鲁07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与李守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案涉房产于2016年9月30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案涉位于潍坊市开发区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关于案涉房产是否系***与李守江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李守江于1971年登记结婚,案涉房产于2016年在潍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被告虽称案涉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确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并非***与李守江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房产系***与李守江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之间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这种共同共有是一种特殊的共有方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没有重大理由时,夫妻之间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在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应通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法院对李守江的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诉讼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的情况下,不能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执行中,应对赵秀珍的财产权益予以适当保护。再次,原告主张先执行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晓炜
人民陪审员  刘树刚
人民陪审员  王 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