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终3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来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以北、潍州路以东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B座1306室。

法定代表人:韩来国,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林,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冯新刚,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审第三人: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健康街与金马路福祥商务大厦408号。

法定代表人:杜乐梅,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冯新刚、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签订定购协议书一份,并于2015年10月9日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但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辩称未收到***的购房款。原审应对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是否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该合同能否履行,如果合同不能履行,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应否退还***的购房款作进一步审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9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