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终3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来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以北、潍州路以东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B座1306室。
法定代表人:韩来国,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林,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冯新刚,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审第三人: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健康街与金马路福祥商务大厦408号。
法定代表人:杜乐梅,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冯新刚、潍坊鲁盛安电梯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签订定购协议书一份,并于2015年10月9日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但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辩称未收到***的购房款。原审应对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是否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该合同能否履行,如果合同不能履行,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应否退还***的购房款作进一步审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9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