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

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沭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096458736D。
法定代表人:章秀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沭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华城国际中心262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46WP4Q0W。
法定代表人:张海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贵州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沭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单必须由上诉人相应部门和工厂签字确认,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无被上诉人的盖章签字,且公司也未授权公司员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结算的工程量与案外人安徽奋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结算的工程量有差异,故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重新核算。3.结算单“平塘桥-不锈钢下料”部分劳务非被上诉人实施,两份《劳务分包协议》也未涉及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内容,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该劳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4.根据两份《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未管理好自己作业人员,多处聚众闹事,应承担合同约定的2万元/次的违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河南沭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73472元及利息(以73472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所有受理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为甲方承揽的贵阳市人民大道中环立交桥工程钢箱梁及匝道桥内场制作,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或乙方工作进度、质量等调整乙方的工作范围和内容;二、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三、承包单价采用固定工序单价865元/吨……其他项目因工期需要时,乙方无条件服从调配,调配其他项目的单月数量不超过本项目单月产量的20%,工序单价双方另行协商;五、工期为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乙方应按时兑现员工工资……任何聚众讨薪、闹事、围堵、静坐等事件都视为乙方违约,承担2万元/次的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三条(三)每月进度款按甲方审核合格量的90%支付,并扣除相应款项,双方末次结算完成后的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质保金在工程构件安装完工后半年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材料设备供应、质量验收等问题。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承揽的贵阳市惠源中路天桥内场制作签订第二份《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除承包单价为996元/吨;承包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6日;付款方式为十三(三)每月进度款按甲方审核合格量的90%支付,并扣除应扣款项,双方末次结算完成后、且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质保金在工程构件安装完工后一年内支付的内容区别于上一份合同外,其他共性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均与上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以上两份合同甲方均有被告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盖章及“黄修生”作为负责人签字,有原告公司盖章及人员签字。2020年11月26日,经原告公司张强与被告公司员工禹奇结算,惠源路人行天桥、惠源路桥增补、人民路下料、人民路桥、派工单、平塘桥、不锈钢下料六个项目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564.52吨,总价款393552.84元。同时截止2020年11月26日被告已支付320080.75元,剩余未付款73472.09元。
一审庭后经与被告核实,被告认可原告加工内容于2019年12月底完工,同时构件的安装亦在2019年底在施工现场安装完毕,但认为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系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20年11月26日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多项目汇总结算单(除都匀桥以外所有项目)能否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付劳务费的依据。该结算单虽甲方签字人为禹奇,无被告公司盖章,但被告认可“禹奇”为其公司员工,同时结合“黄修生”(同时是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甲方负责人签字人)在工程量及价格均一致的2020年1月6日《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禹奇”、“黄修生”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可被告尚欠原告73472.09元劳务费。
对于支付期限和金额。根据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末次结算完成后、且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质保金在工程构件安装完工后一年内支付(无息)。”,而业主方是否验收及验收时间非原告所能左右,不应当作为被告是否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被告抗辩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和质保金的条件,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付款条件统一为第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双方末次结算完成后的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质保金在工程构件安装完工后半年和一年内支付。同时经一审法院庭后与被告核实,构件安装完工时间是2019年年底,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最长的质保期1年,对5%的质保金,被告亦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结算确认尚欠的金额包含质保金在内的73472.09元,被告应当进行支付。对于应付的时间,因最后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被告应当于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即373875.1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0080.75元和质保金19677.642元剩余53794.448元,被告应当于2021年2月26日前支付。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73472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延迟支付劳务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具体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起算时间,因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不一,质保金无法区分两个劳务分包合同,同时结算单亦包含非两份合同约定加工内容的“平塘桥不锈钢下料”,另,被告对于构件安装的时间亦是概数,非准确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准确的构件安装时间,一审法院对劳务费和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统一判决自末次结算三个月后开始(即2021年2月27日起)。
被告抗辩结算单上的“平塘桥下料”不是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单根据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其他项目因工期需要时,乙方无条件服从调配……”,可见原、被告双方均约定了临时增加其他项目加工内容的可能,且被告的工作人员亦与原告进行结算,可见原告实际加工应当包含有“平塘桥下料”内容,原告实际的加工内容应当以结算单为准。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限被告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沭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73472元及利息(以73472元未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8元,由被告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应付应按结算单支付劳务费;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应为承揽费用。一审表述为劳务费用不当。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不作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6日针对不同施工内容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均系“黄修生”作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对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黄修生能够代表上诉人就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与其签订合同及涉及工程内容的相关事宜。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施工内容已于2019年底完工,2020年1月5日结算后,2020年1月6日黄修生签署《结算单》确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差欠的承揽费用,2020年11月26日结算单上备注“本结算已于2019年元月5日签过结算单,现已核准未支付款项”,上诉人认可的公司员工禹奇再次确认相同的工程量及费用,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二人所做结算能够代表上诉人。上诉人称其与案外人结算的工程量与本案被上诉人结算的工程量存在差异,但上诉人不能以其与案外人结算的结果作为标准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以此否定其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如其对工程量有异议,但在两次结算中均未提出,且现在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结算单上“平塘桥-不锈钢下料”非被上诉人施工内容,因结算单已包含该施工内容,应视为双方对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施工内容的变更。且上诉人也不能举证“平塘桥-不锈钢下料”是其他施工方的施工内容,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应按其两次《结算单》的结算结果支付被上诉人承揽费。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存在聚众讨薪、闹事、围堵等违约行为,其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上诉人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朱俊蓉
审判员 谢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杰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