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

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096458736D。
法定代表人:章秀良。
委托代理人:罗华,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弢,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复议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5月31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1********。
复议申请人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27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272号执行裁定书,改判支持申请人贵州浙黔刚结构有限公司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1)黔0402执异27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云劳人仲案字(2020)776号仲裁案件关于“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系因申请人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称浙黔公司)未收到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庭通知,未出庭的情况下以推定方式作出认定。浙黔公司在收到(2021)黔0402执2516号执行通知书后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责任状》《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市场部管理规定》等文本对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被申请人***单方面陈述即否认浙黔公司与***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拒绝申请人关于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云劳人仲案字(2020)776号仲裁案送达程序违法。(2021)黔0402执异27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立案后,于先后通过电子送达、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但(1)云劳人仲案字(2020)776号案件过程中,仲裁机构从未征求过浙黔公司是否同意适用电子送达也从未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浙黔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发送相关法律文书。(2)仲裁机构在向浙黔公司进行邮寄送达过程中并未提供浙黔公司法定代表人正确的联系电话,致使浙黔公司无法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对此,浙黔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仲裁机构的送达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拒绝拒绝签收视为送达的规定,其仲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五之规定。
西秀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21)黔0402执2516号案件,被执行人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不予执行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20)776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在《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市场部管理规范》、《责任状》等文本中对工资、绩效、发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并故意向仲裁机构提供公司法定代表人机收发邮件人员之外的人员的联系方式,致使仲裁机构的文书无法正常送达,仲裁程序违法。***故意隐瞒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在其离职时公司已结清全部工资,请求不予执行云劳人仲案字(2020)776号仲裁裁决书。
异议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劳动合同》、《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市场部管理规范》、《责任状》、离职审批表、微信记录、送达回证及邮寄单据、通话清单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辩称:没有与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只知道公司几个股东的联系电话,提供给了仲裁院。
原审法院认为,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立案后,于先后通过电子送达、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邮寄单据显示拒收。异议申请人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如对裁决不服,可依照法定程序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现仅以未收到有关法律文书、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全部付清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辩称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的,仲裁程序合法。异议申请人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仲裁机构及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27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美  娟
审 判 员 刘    涛
审 判 员 何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章  智  勇
书 记 员 方灵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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